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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铁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工业园区(海安镇***9、1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巴斯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玻璃公司)、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锚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巴斯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形成时间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ZL20078001****.7号“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不属于功能性特征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3、15实质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无效专利。二审审理中,铁锚明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起诉。 伟巴斯特公司辩称,对于无效决定正在准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铁锚玻璃公司述称,同意铁锚明信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 骞爵公司未作称述。 伟巴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伟巴斯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骞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伟巴斯特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铁锚明信公司、铁锚玻璃公司、骞爵公司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共计266402.1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样品购买费47781.2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费用、官费及证据材料费共169元;仓储费用2709.90元;律师费21574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 ZL20078001****.7号“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2015年5月18日,韦巴斯托股份公司与伟巴斯特公司在上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巴斯特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并***巴斯特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损害赔偿。2018年5月25日,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其与作为其关联公司的伟巴斯特公司签署的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自签署日至今一直有效,该协议授**巴斯特公司在中国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上述声明在当地公证员见证下签署,并经德国外交部认证后由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 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巴斯特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沪嘉证经字第125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伟巴斯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3、15相同。 伟巴斯特公司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642至645号系列关联案件还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取得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1623号、(2017)沪嘉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名片。此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沪嘉证经字第1253号公证书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铁锚明信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为名称为“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US200600624****),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23日,其中国同族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051010****.8,公开号为CN1792658A)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伟巴斯特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认定铁锚明信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铁锚玻璃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骞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伟巴斯特公司关于骞爵公司、铁锚玻璃公司、铁锚明信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配套用于众泰SR7车辆的全景天窗,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3、15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全部体现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故对铁锚明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铁锚明信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伟巴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确切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伟巴斯特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伟巴斯特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合理利润率、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伟巴斯特公司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仓储费等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其中合理、必要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结合伟巴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律师的实际工作情况、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骞爵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可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部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铁锚玻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伟巴斯特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骞爵公司、铁锚明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专利号ZL20078001****.7)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铁锚明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巴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骞爵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铁锚明信公司、骞爵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巴斯特公司负担3290元,铁锚明信公司负担15510元。 本院另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第480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伟巴斯特公司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伟巴斯特公司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7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ZL20078001****.7) 关键词 专利权无效;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专利号ZL20078001****.7)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5万元;上海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