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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铁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注塑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注塑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注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审上诉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合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南通合锦泰公司存在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是借用南通合锦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其独立的法人实体和经营实体并未改变,***、***的签字收货行为是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2.**身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不可信的,法院不应采纳。(二)**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签收发票,原审判决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收到发票,系认定有误。(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南通合锦泰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四)昆山合锦泰公司是冒用南通合锦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与**公司发生贸易的是昆山合锦泰公司。(五)对于合同主体为南通合锦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2015年8月,**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与铁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合资设立新公司(即后来成立的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接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业务,时间自2015年8月1日开始。南通合锦泰公司实际亦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成立,**为该公司股东及总经理直至2016年3月28日离职,期间其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行为效力应及于南通合锦泰公司。虽然昆山合锦泰公司在南通合锦泰公司成立后并未注销,但自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南通合锦泰公司已全面接管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业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由***、***、**签字,内容相互印证,且**担任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南通合锦泰公司向***、**斌结算工资,结合昆山合锦泰公司与南通合锦泰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以及其管理的下属人员在与**公司签收货物及对账时,系以南通合锦泰公司名义与**公司发生业务。另,**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均为南通合锦泰公司,其中由**签收的编号为21900875的发票金额为17500元,而南通合锦泰公司并未就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品种及数量向**公司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为收货单位,并无不妥。因**公司已经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南通合锦泰公司应当支付加工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