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7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中区甪直宏中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五谷**。
经营者:***,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西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房iv>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吴中区甪直宏中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宏中模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中模具厂申请再审称:案涉加工合同当事人系宏中模具厂与南通合锦泰公司,宏中模具厂可以请求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货款2.17万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第一,2015年8月,**与铁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昆山合锦泰公司停止经营,并将公章、经营证照移交给南通合锦泰公司,故昆山合锦泰公司不具备对外经营能力,案涉加工合同当事人系南通合锦泰公司。第二,**系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其系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尽管***发送给宏中模具厂的电子邮件落款仍为昆山合锦泰公司,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南通合锦泰公司工作人员,故其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四,《送货单》所载“南通”字样虽系后续添加,但宏中模具厂知晓加工合同当事人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第五,南通合锦泰公司收购昆山合锦泰公司全部资产后,并未立即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机器设备搬迁至南通,而是继续在昆山经营。综上,宏中模具厂请求再审本案。
南通合锦泰公司、铁锚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货物送至昆山合锦泰公司,经办人员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相应货款应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支付,而非南通合锦泰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宏中模具厂提交以下证据:HB15146模具的图纸及昆山奇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钢公司)、昆山欧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送货单、报价单、对账单及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HB15146模具系南通合锦泰公司设计制造,其在图纸上**确认。南通合锦泰公司、铁锚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昆山合锦泰公司设备未能及时搬迁,故部分模具交给昆山合锦泰公司生产,对外订约主体系昆山合锦泰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8日,宏中模具厂《慢丝加工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合锦泰”、“模号:HB15146”,报价单上有**签字。宏中模具厂现主张南通合锦泰公司系加工合同当事人,请求其支付货款2.17万元。本院认为:
(一)案涉加工合同当事人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第一,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对**、铁锚公司合作之前的业务,昆山合锦泰公司负责继续完成,故昆山合锦泰公司并未停止经营。案涉报价单仅载明“合锦泰”,既可能是昆山合锦泰公司,也可能是南通合锦泰公司。**虽在报价单上签字,但其既是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因此,南通合锦泰公司是否案涉加工合同当事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时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第一,宏中模具厂系初次与昆山合锦泰公司(或南通合锦泰公司)发生交易,其称昆山合锦泰公司名声不好,双方从未有过交易往来,并曾至昆山合锦泰公司查看,公司门口铜牌上写了南通合锦泰公司,机器设备上有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标识,才相信**并与其交易。但报价单上仅有“合锦泰”、**签字,未明确载明“南通合锦泰公司”,也未加盖南通合锦泰公司公章,不符合常理。第二,**虽系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其知晓报价单客户名称系“合锦泰”,但未进行修改;宏中模具厂称《送货单》所载“合锦泰(南通)”的“南通”系**彬书写,亦非**作出的修正,故难以认定**系代表南通合锦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第三,2015年12月14日邮件、2016年4月13日对账邮件落款系昆山合锦泰公司,宏中模具厂均未提出异议,并将货物交付至昆山合锦泰公司。宏中模具厂还按照昆山合锦泰公司要求向南通合锦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其认为加工合同当事人系南通合锦泰公司,应当直接向南通合锦泰公司开票,而非将昆山合锦泰公司变更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第四,尽管宏中模具厂提交了奇钢公司、欧洋公司报价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上述交易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综上,宏中模具厂主张南通合锦泰公司系加工合同当事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南通合锦泰公司未追认加工合同。昆山合锦泰公司工作人员***向宏中模具厂发送对账邮件时,**已与铁锚公司发生纠纷,并辞去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职务。南通合锦泰公司未认证、抵扣案涉增值税发票,亦未向宏中模具厂支付过货款。HB15146模具图纸上虽加盖南通合锦泰公司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宏中模具厂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该情形,不能据此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已追认加工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中区甪直宏中精密模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