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1242号
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明珠花苑****。
法定代表人张华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超,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镇政府)与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阳镇政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2017年底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的问题,原告借给我们公司20万元用于共同解决农民工工资。目前我公司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发放香榭尚品工程农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下属单位建湖县金阳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阳镇政府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凯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按照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