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执1977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丁正军,该镇镇长。
被执行人: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华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苏092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按照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于2020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2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