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2011号
原告建湖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与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佳,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晶科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5799558.48元的问题,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基于2017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屋面加固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晶科公司是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因此晶科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除非该合同发生变更、被撤销或无效产生了返还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晶科公司才能向承担返还义务的一方主张返还价款的请求权,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了晶科公司基于《屋面加固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晶科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被确定变更、撤销或无效,晶科公司要求返还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晶科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晶科公司主张凯达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晶科公司要求凯达公司按税率11%,对其履行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754425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凯达公司对履行判决的工程款2600000元按11%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对晶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于该部分费用是晶科公司违约产生的,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当然也不包含在开具发票的工程款范围,因此晶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开具增值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工程价款较合同约定大幅减少。而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92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争议事项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晶科公司在该案中对变更图纸施工的问题也提出异议,并以此提出“晶科公司与凯达公司就《屋面加固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也存在争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称,晶科公司的该辩称并未得到该案的一、二审支持,并且该案一、二审认定,晶科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姚某未按图施工依据不足,同时认定案涉屋面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500000元为案涉工程的价款。上述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晶科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反,由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无须证明的事实,晶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因此晶科公司所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6日,晶科公司(甲方、发包方)、凯达公司(乙方、承包方)、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丙方、屋顶业主)三方签订《屋面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标准符合现行有效的钢结构施工标准,取得地方质监站验收报告,此加固工程各项手续签证满足房屋业主方(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房产证厂房竣工验收及办理房产证要求;本工程固定承包总价(含11%税)6500000元,总价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机械费、措施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在内,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按设计院出具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如负责图纸需要调整,由乙方负责与乙方委托的设计单位沟通调整,因图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办理此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整个厂房的竣工验收工作(当地的城建部门验收工作),乙方负责协调丙方办理房产证,与甲方无关。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姚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凯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案涉工程。2018年1月10日,凯达公司根据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说明向其支付80000元设计费。姚某完成工程施工后,2018年7月10日,凯达公司、晶科分布式项目部、晶科设计院、晶科质量部、晶科运维部的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纪要中对存在问题、现场检测、资料问题进行明确记载。2018年8月6日,凯达公司对晶科公司编号为GC-JG-01、02、03、04通知单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回复。2018年12月4日,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姚某所施工的江苏斯泰威工业有限公司1#、2#厂房屋面加固工程,于二O一八年七月六日已全部结束,并交付使用。现晶科公司已运营光伏发电系统项目。”
另查明,实际施工人姚某因工程完工后,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追要无着遂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92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屋面加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6500000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晶科公司已付工程款3900000元,尚欠2600000元未付。对晶科公司辩称的未按图施工等事实,以及鉴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的请求均未支持。最终判决凯达公司支付姚某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晶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晶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驳回晶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晶科公司向姚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工程款260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晶科公司主张凯达公司返还工程款是否有请求权基础。
一、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税率11%向原告建湖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并交付26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建湖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97元,由原告建湖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进
审判员 李乃春
审判员 刘大维
书记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