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672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万嘉广场D区。
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明珠花苑3幢6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建奎,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颜单兴颜北路188号。
负责人:於汝高,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商玉华,颜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奎、颜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被告刘建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被告颜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刘建奎立即向原告支付209081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颜某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中标颜某漕桥回迁房8-10#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刘建奎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颜某镇人民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建奎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合同》;2014年12月8日签订扶手《合同》,以及防火窗,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刘建奎辩称:涉案工程现在已经进入审计阶段,所以导致工程款无法和原告进行最终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颜某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安置房8-10#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建奎施工。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奎签订塑钢门窗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塑钢门窗合同甲方:颜某漕桥回迁房8#、9#、10#号楼(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塑钢实德刑材为准,将颜某漕桥回迁房8#、9#、10#楼,共3幢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质量、包某、包进度、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13日,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为准,乙方应合理分段并与土建施工方配合好,确保工程量及工期。三、承包价格。需到现场实计作量洞口尺寸,尺寸计算元/平方米,塑钢窗(中宽玻)单价为280元/平方米,百中窗单价为元/平方米,钢化下班门300元/平方米,卷闸门90元/平方米,进户门600元/平方米,不锈钢护栏元/米,不锈钢扶手元/米,塑钢门元/平方米,按洞口尺寸为准结算,含税金价。进场安装在2014年7月13日。单元电子对讲门索福每平方700元,进户防空门龙铭600元/平方米,车库防盗门三得利600元/樘,门窗按实际材料制作面积结算,最终结算按审计核准单价为结算价。(工程门、窗、塞缝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标准按国家规范标准施工。四、竣工验收。乙方门窗竣工后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甲方在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2000年《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于验收中有不合格的产品,乙方应自行处理,返工期间与之相关的材料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直至合格为止。……甲方(签章):刘建奎乙方(签章):**”。涉案工程正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目前未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建奎,原告**与被告刘建奎签订塑钢门窗合同,以上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在原告**与被告刘建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涉案的工程正在审计部门审计中,未有相应的审计结论,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应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6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