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97923437K,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明珠苑3幢6。
法定代表人:张华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5035元,并承担从2019年12月30日催要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砂石材料经营的业主。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因承建盐城同和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到原告处欠购砂石材料计价款165035元。2019年11月3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的员工确认原告所供应的砂石材料价款为16365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砂石材料1385元,由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650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材料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而不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承建了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生产楼项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其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材。2019年11月3日,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工地人员曹某1在原告的供货单证明人处签名,该单据载明:6号楼沙石料证明下欠10万元整,加春节前2019年2月2日前欠63650元。2019年12月4日,曹某1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单据载明:粗砂5.38T*160=860,另加车费150,石子2.5T*150=375,合计1385元。以上合计16503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3日结账单一份,第一笔是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4日,累计货款100877.90元,扣除877.90元砂子中的水分,尚欠原告10万元;第二笔是2019年2月2日欠63650元。两笔合计163650元。证据二、2019年12月4日送货单一份,金额为1385元。证据一、二合计165035元。证据三、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曹某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曹某1是被告工地的材料员,也是收货、结账的人,其手机号码为153××××79,他是***的亲家公。证据四、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甲方的钱给他,他就还我的钱。证据五、2021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冷明观与***的儿子夏某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六、2018年5月10日、10月2日、11月30日、2019年2月3日***叫其儿子夏某向原告农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及10万元,合计25万元。证据七、原告自行记录一份,2021年7月14日下午至凯达工程公司,未找到其公司注册登记记载的办公场所及人员。
本院依法调取已生效(2019)苏09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认定2018年凯达工程公司承建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生产楼项目工程。
2021年7月14日、同年9月30日本院与凯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之的通话记录各一份,张华之确认***是挂靠其公司施工。
原告对以上判决书、通话记录内容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凯达工程公司部分财产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材,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65035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35元及从2019年12月30日催要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5035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