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6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315、316。
负责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金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为与金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金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不符合理赔款主体资格。二、死者侯士贵并非适格被保险人。本案中金源公司并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侯士贵系其员工,故死者非适格被保险人,相反根据(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到的主要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死者侯士贵并非与金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长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三、即使侯士贵死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畴,长安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免于承担理赔责任。1.根据金源公司提供的(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了该事故系金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使用无有效操作资质人员进行相关作业所造成的事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原因除外第一款第十二项的约定,长安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2.另结合上述事故处理报告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侯士贵发生事故时的时间和地点均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其系工作时间以外赶往工作地点的过程中遭遇了叉车交通事故),依据双方约定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第一款第八项的约定,长安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金源公司辩称,一、死者侯士贵是适格被保险人。建筑领域分包非常普遍,雇用他人担任事故人员更是常态,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基本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人员和对外分包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统一纳入被保险人,符合情理。建筑业人员变动频繁,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因客观无法确定,只有在发生理赔时,提供客观条件加以区分。二、金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即长安保险公司应向尤心林、尤莉、尤丽圆给付保险金。事故发生或,金源公司已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书并足额支付理赔款,且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事故系安全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原因所致,金源公司有权主张理赔。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1日,金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保险(建工意外),约定该险种的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被保险人人数为1730人;工程名称:金源华府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6号、19号、20号楼及地库、配电房等;工程地址:宝应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侧,金湾路西侧;工程造价:3468512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如被保险人实际工作地点与本保单载明的施工现场地址不一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意外身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以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配套工作的,并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8年8月15日,侯士贵(系金源公司防水班组工人)在金源公司施工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现在的宝应县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邗江区金伟钢管租赁站罚款200000元,认定邗江区金伟钢管租赁站对金源华府工地钢管转运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未及时修复15号楼北侧安全防护设施,安排无牌叉车和无叉车操作证人员在现场从事钢管转运作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现场施工工人开展有效的教育培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另查明,尤心林系侯士贵之夫,死者与尤心林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尤莉、次女尤丽圆。2018年8月17日,尤心林、尤莉、尤丽圆与金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计1100000元;金源公司的保险金理赔与侯士贵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金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对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死者侯士贵并非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决定书等予以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15号楼东北侧,并且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范畴。且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死者侯士贵为金源公司承包的金源华府建筑工地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金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长安保险公司应向尤心林、尤莉、尤丽圆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金源公司已于尤心林、尤莉、尤丽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给付了1000000元,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故金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有权向长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对于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金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使用无有效操作资质人员进行相关作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长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应县安全监督管理局2018年8月22日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金源公司金源华府工地防水班组长冯乃友陈述侯士贵系由其通知到金源华府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属于上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侯士贵系案涉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其意外身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1.根据宝应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侯士贵由金源华府工地防水班组长通知到工地做工,与金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2.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宝应县金源华府“8.15”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15号楼东北侧,并且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长安保险公司抗辩侯士贵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所涉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属于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即使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侵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金源公司已与侯士贵法定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即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金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投保人金源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或被保险人侯士贵存在无有效资质操作资质的情形,故对其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免除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