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谢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紫金公司赔偿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对各类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做了要求,并要求考核合格持证方可上岗。对于保险事宜,在本保单投保时,投保单有金源公司盖章,保单后面附有条款,条款对免责部分有加黑加粗,对于本保单的特别约定的5条,紫金公司在保单的第二页单独列出,第4条是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页除了5条特别约定并无其他内容,金源公司也在该页上盖章确认,充分表明紫金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金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陈某是适格被保险人。建筑领域分包非常普遍,雇佣他人担任施工人员更是常态,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投保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和对外分包的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一并纳入被保险人符合情理。二、金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金源公司已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足额支付调解协议上的理赔款。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金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紫金公司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事故系安全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紫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事由,故免责条款无效。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紫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金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紫金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该险种的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投保人数为100人;工程地点:宝应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侧,金湾路西侧;工程造价:3468512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金源华府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6号、19号、20号楼及地库、配电房等;本保单仅承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意外伤害事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条款还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建筑工程行业工作或劳动的个人或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8年12月26日,陈某在金源公司施工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11号楼7楼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宝应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认定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涛罚款9000元,认定于涛作为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未组织安装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人缺乏一定的安全作业技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另查明,郑乃妹系陈某之妻,死者与郑乃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陈龙、陈凤。后郑乃妹、陈龙、陈凤与金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计1361800元;金源公司的保险金理赔与陈某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
对于紫金公司辩称的金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紫金公司应向郑乃妹、陈龙、陈凤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金源公司已于郑乃妹、陈龙、陈凤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故金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紫金公司辩称的死者陈某并非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一审认为,一、现行建筑领域分包非常普通,雇佣他人担任施工人员更是常态,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投保基本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和对外分包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一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是合乎情理之举。金源公司确定的被保险人为100人,即以此人员总数为限,涵盖了所承包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包括投保后被分包的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二、前述建筑业态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或者承保后频繁变动,只有在产生保险理赔申请时通过客观条件加以区分,保险公司因此被准许营销该保险可以不记名被保险人。鉴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紫金公司营销的团体保险常规品种,理当知悉前述建筑业态,理当知悉金源公司的投保目的,理当诚信、规范地营销该种不记名被保险人的保险。但紫金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在双方签名的投保名单上加以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某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对于紫金公司辩称的死者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存在关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中有关“特种作业证书”的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证书,紫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应当取得何种具体的特种作业证书,且保险人在办理上述保险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事由的义务,紫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尽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的义务,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异议时应当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紫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陈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约定的地点发生事故,金源公司有权依据规定要求紫金公司进行理赔,故对金源公司要求紫金公司给付理赔款500000元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紫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紫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金公司应否向金源公司给付案涉保险理赔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向紫金公司主张案涉保险赔偿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紫金公司紫金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在符合赔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单续页虽有特别约定条款,但是对特种作业的种类未作详细列举,仅作概况性说明,对于本案中陈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特种作业范畴,保险条款未作约定,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