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081号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2070323***00004),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陈某在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地、保险期。后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一事,双方差异较大,现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死者陈某并非适格被保险人。三、陈某在从事高空安装作业时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该险种的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投保人数为100人;工程地点:宝应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侧,金湾路西侧;工程造价:3468512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金源华府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6号、19号、20号楼及地库、配电房等;本保单仅承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意外伤害事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条款还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建筑工程行业工作或劳动的个人或员工,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8年12月26日,陈某在原告施工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11号楼7楼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宝应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认定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涛罚款9000元,认定于涛作为扬州银河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未组织安装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人缺乏一定的安全作业技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另查明,郑某某系陈某之妻,死者与郑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陈某、陈某。后郑某某、陈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计1361800元;原告的保险金理赔与陈某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被告应向郑某某、陈某、陈某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郑某某、陈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死者陈某并非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现行建筑领域分包非常普通,雇佣他人担任施工人员更是常态,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投保基本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和对外分包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一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是合乎情理之举。原告确定的被保险人为100人,即以此人员总数为限,涵盖了所承包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包括投保后被分包的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二、前述建筑业态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或者承保后频繁变动,只有在产生保险理赔申请时通过客观条件加以区分,保险公司因此被准许营销该保险可以不记名被保险人。鉴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被告营销的团体保险常规品种,理当知悉前述建筑业态,理当知悉原告的投保目的,理当诚信、规范地营销该种不记名被保险人的保险。但被告在承保时,没有在双方签名的投保名单上加以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死者陈某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对于被告辩称的死者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存在关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中有关“特种作业证书”的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证书,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应当取得何种具体的特种作业证书,且保险人在办理上述保险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事由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的义务,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异议时应当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陈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约定的地点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规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相艳妮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