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074号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建工意外保险(保险单号:627102017321000000009),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5日,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侯士贵在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地、保险期。后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士贵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一事,双方差异较大,现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员工,受益人应该是员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死者侯士贵并非适格被保险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侯士贵是其员工,其并非适格被保险人,我司已于庭前申请贵院调取(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到的主要证据材料,以确定死者侯士贵是否适格的被保险人。三、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即使死者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使用无有效操作资质人员进行相关作业,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安监罚【2018】139号一份、2019苏1023民初2045号判决书一份、2019苏10民终2193号判决书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团体保险申明书、投保告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宝)安监立【2018】13号案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保险(建工意外),约定该险种的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被保险人人数为1730人;工程名称:金源华府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6号、19号、20号楼及地库、配电房等;工程地址:宝应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侧,金湾路西侧;工程造价:3468512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如被保险人实际工作地点与本保单载明的施工现场地址不一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意外身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以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配套工作的,并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8年8月15日,侯士贵(系原告防水班组工人)在原告施工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现在的宝应县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宝)安监罚【201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邗江区金伟钢管租赁站罚款200000元,认定邗江区金伟钢管租赁站对金源华府工地钢管转运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未及时修复15号楼北侧安全防护设施,安排无牌叉车和无叉车操作证人员在现场从事钢管转运作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现场施工工人开展有效的教育培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另查明,尤心林系侯士贵之夫,死者与尤心林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尤莉、次女尤丽圆。2018年8月17日,尤心林、尤莉、尤丽圆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计1100000元;原告的保险金理赔与侯士贵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
对于被告辩称的死者侯士贵并非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决定书等予以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15号楼东北侧,并且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范畴。且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死者侯士贵为原告承包的金源华府建筑工地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尤心林、尤莉、尤丽圆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尤心林、尤莉、尤丽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给付了1000000元,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使用无有效操作资质人员进行相关作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宏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相艳妮
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