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129号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建工意外保险(保险单号:627102017***000000009),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陈某在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地、保险期。后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一事,双方差异较大,现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员工,受益人应该是员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死者陈某并非适格被保险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是其员工,其并非适格被保险人。三、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即使死者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宝应急罚【2019】SG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扬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进行相关作业,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团体保险申明书、投保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保险(建工意外),约定该险种的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被保险人人数为1730人;工程名称:金源华府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6号、19号、20号楼及地库、配电房等;工程地址:宝应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侧,金湾路西侧;工程造价:3468512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如被保险人实际工作地点与本保单载明的施工现场地址不一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意外身故,须提供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8年12月26日,陈某在原告施工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11号楼7楼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宝应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认定扬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陈某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日作出(宝)应急罚【2019】SG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扬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罚款9000元,认定于涛作为扬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未组织安装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人缺乏一定的安全作业技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另查明,郑某某系陈某之妻,死者与郑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陈某、陈某。后郑某某、陈龙、陈凤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计1361800元;原告的保险金理赔与陈某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
对于被告辩称的死者陈某并非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现行建筑领域分包非常普通,雇佣他人担任施工人员更是常态,在投保被保险人不记名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出于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的投保基本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和对外分包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一体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是合乎情理之举。原告确定的被保险人为1730人,即以此人员总数为限,涵盖了所承包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包括投保后被分包的单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二、前述建筑业态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或者承保后频繁变动,只有在产生保险理赔申请时通过客观条件加以区分,保险公司因此被准许营销该保险可以不记名被保险人。鉴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被告营销的团体保险常规品种,理当知悉前述建筑业态,理当知悉原告的投保目的,理当诚信、规范地营销该种不记名被保险人的保险。但被告在承保时,没有在双方签名的投保名单上加以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死者陈某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被告应向郑某某、陈龙、陈凤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郑某某、陈龙、陈凤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并无第十二项的约定,被告也未就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第三人原因导致,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并无第十二项的约定,被告也未就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死者陈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约定的地点,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规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相艳妮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