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5478号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经济开发区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郭小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施乃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2328.77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本金5432328.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款项借出后,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于2019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400万元,于2020年1月3日还本金80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2019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款项借出后,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后于2020年1月22日还本金600万元,2020年5月2日还本金500万元。起诉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核对,被告方于2020年6月29日偿还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300万元,上述两笔还款已经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予以扣减。被告承诺从2020年10月底开始至2021年4月底按照欠款本息余额逐月偿还给原告。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付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利率的约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利息的计算以及到底是先还息还是先还本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债权债务确认书第3条最后两行,该约定是违反相关规定,虽然我们看到原告代理人在陈述的时候已经改变了,改变为2020年1月3日,恳请法院对于该部分的利息进行核实。对于原告补充说明的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300万元,原告陈述是先还息后还本,但本代理人认为这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一贯方式不相符,因为从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看出,所有被告的还款均视为偿还本金,而且在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也是认可还款是本金,因此我们认为上述500万元应当先扣除本金;保险担保费用不是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原告直接产生的损失,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两份,借款债权债务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12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8年9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18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万元至被告账户。202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2018年5月11日借款1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已结清2019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9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400万元,2020年1月3日归还本金80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本金已结清,尚欠2019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2018年9月3日借款18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已结清2019年9月2日前的利息,后于2020年1月22日还本金600万元,2020年5月2日还本金50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尚欠本金700万元及2019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金及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10月底开始至2022年4月底按照欠款本息余额逐月偿还给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300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被告未偿还,遂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5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另,原告未追索本债权,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7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致本诉产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笔借款1200万元,利息结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已将本金还清,利息应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3日,故被告尚欠利息1081643.83元(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3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1800万元,利息已结清至2019年9月2日,根据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尚欠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1800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1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为2350684.93元。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300万元未明确还款性质,结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视为先息后本。综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32328.77元及2021年2月10日之后以5432328.77元为基数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保全而投保的保险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为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偿还原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2328.77元及利息(以543232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4元,减半收取44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82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燕
书 记 员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