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应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源公司理赔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首先,2018年8月15日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受害人乘坐电动单轮车途经15#,并不在保险约定的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投保时约定的地点不应该做扩大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工地公共区域道路也属于投保的施工区域明显扩大了紫金公司理赔责任。其次,受害人死亡是因电动车驾驶员车速较快,叉车不规范操作导致,该事故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应当由叉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付。
金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份,金源公司在紫金公司处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生效日期自2017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2018年8月15日,***(系金源公司防水班组工人)在金源公司承包的宝应县金源华府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之夫,死者与尤心**有二女,分别是长女**、次女尤丽圆。2018年8月17日,***、**、尤丽圆与金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金源公司的保险金理赔与***近亲属无关,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金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为其工人在紫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金源公司防水班组工人,事发地系金源公司承包的金源华府建筑工地,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乘坐工友电动三轮车时喉部与悬停的货叉相撞,造成***死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的义务,即紫金公司应向***、**、尤丽圆给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后金源公司已与***、**、尤丽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给付了100万元,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故金源公司要求紫金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紫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紫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紫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1.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宝应县金源华府“8.15”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15号楼东北侧,并且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范畴。2.在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续页特别约定中明确,紫金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因事故发生地点为15号楼的东北侧,应属于施工区域,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保险范围。3.因本案所涉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属于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即使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侵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在金源公司已与***达成一致意见即保险理赔款归金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金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