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8509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55654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市井路9号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被告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1时3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禄口成功*家水泥制品厂内左转弯驶入成杨路时,与沿成杨路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祥宇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9787.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1548.7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共计50485.92元,现要求二被告按责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祥宇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已垫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禄口成功*家水泥制品厂内左转弯驶入成杨路时,与沿成杨路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示指末节压扎伤伴肌腱关节囊甲床破裂、右中、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38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6天、出院期间60元/天计算54天)、误工费24137元(以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150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750元,共计41110.17元。***另支付鉴定费1680元。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祥宇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祥宇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976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来发建材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根发水泥制品厂,故其误工费应按批发业75717元/年予以计算,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来发建材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根发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祥宇公司、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在驾驶时有过错行为,且**在事故发生时系直行,***系转弯,故三被告均对认定**及****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另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祥宇公司另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50元,要求***按责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承担40%即140元,祥宇公司对此亦同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按责进行赔偿。***主张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来发建材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根发水泥制品厂,对此并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来发建材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根发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祥宇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人并非***本人,且经营范围亦无批发行业,故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上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为***丈夫***,***主张其与***共同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来发建材销售中心及南京市江宁区根发水泥制品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予以支持;祥宇公司、**及保险公司虽对本案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签字确认,祥宇公司、**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故对祥宇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祥宇公司负责赔偿。祥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元进行一并处理,***同意按责赔偿其40%即140元,祥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1110.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02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4.91元,合计40151.91元;由被告祥宇公司赔偿124.99元,因祥宇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976元,超付585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支付给***的赔偿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返还给祥宇公司。***应另赔偿祥宇公司施救费1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支付给***的赔偿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祥宇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51.91元;由被告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4.99元,因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976元,超付5851.0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支付给***的赔偿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返还给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赔偿被告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支付给***的赔偿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3元,由原告***负担753元,由被告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此款已由***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返还给南京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