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小区大宅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和义通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2幢1-160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和鑫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檀时全。
原审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和义通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通公司”)、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8民初1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利息部分,改判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0.25%)标准,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截至2022年,中国房地产行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导致万达城公司在南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整体行业销售下滑,兼具该项目存在大量的自持物业,加上市场环境恶化,大量资金未能及时回收,而沉淀在项目资产上。同时,因客观市场情况以及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兑付商业承兑汇票非万达城公司的本意,万达城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决定兑付问题。因此,万达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辩称,不同意万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万达城公司的上诉。
和义通公司、江苏**、上海**、中建二局三建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和义通公司、江苏**、上海**、中建二局三建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中建二局三建出具汇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84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2021年7月24日,中建二局三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和义通公司,7月30日,和义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8月17日,江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8月27日,上海**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XX有限公司,9月14日,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票据到期后,**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目前涉案票据在系统中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公司与案外人南京XX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公司向其出售施工升降机用齿条。同年7月,**公司向案外人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总金额为246,72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提供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万达城公司、上海**、中建二局三建抗辩**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票据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公司可依法对前手、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公司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江苏**、中建二局三建、和义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达城公司、和义通公司、江苏**、上海**、中建二局三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万达城公司、和义通公司、江苏**、上海**、中建二局三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从2022年7月2日;**公司向案外人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总金额为278,800元。一审法院相关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票据利息的利率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公司一审诉请万达城公司、和义通公司、江苏**、上海**、中建二局三建连带支付涉案汇票自2022年7月2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一审判决涉案票据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万达城公司主张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