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3595号
原告:孙士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乡石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贡平顺,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程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斌,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兵与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堃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被告浦口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斌、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724394.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浦口城管局将2017年度浦口区泰山街道苍波门、柳州社区城市公厕提档升级项目东门中转站旁公厕、泰山新村公厕、泰山中转站旁公厕、先祖文化广场公厕、山头巷公厕、后河沿公厕、东门浴室旁公厕改造工程发包给奎堃公司施工。后奎堃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自己与奎堃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奎堃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两次支付完毕。奎堃公司、浦口城管局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724394.9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奎堃公司未答辩。
被告浦口城管局辩称,1.浦口城管局与奎堃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奎堃公司向浦口城管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孙士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浦口城管局对孙士兵与奎堃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2019年1月前,浦口城管局根据工程造价初审报告已经向奎堃公司支付了1175600元,剩余款项应当根据最终审计报告予以支付,但最终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故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支付,即使孙士兵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也应当在条件成就时将已付部分扣除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浦口城管局与奎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合同约定:浦口城管局将2017年度浦口区泰山街道苍波门、柳州社区城市公厕提档升级项目东门中转站旁公厕、泰山新村公厕、泰山中转站旁公厕、先祖文化广场公厕、山头巷公厕、后河沿公厕、东门浴室旁公厕改造工程发包给奎堃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款2829486.16元,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参见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20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结算书定审后360天内付至定审价的95%。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最终结算申请书后90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最终结算申请书定审后30天内。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定审价的3%。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但分部分项目工程不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量计价款达到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50%时,付至合同计量价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计量价的60%;(3)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80%;(4)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5)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孙士兵与奎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度浦口区泰山街道苍波门、柳州社区城市公厕提档升级项目东门中转站旁公厕、泰山新村公厕、泰山中转站旁公厕、先祖文化广场公厕、山头巷公厕、后河沿公厕、东门浴室旁公厕改造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土建工程、木工支模、瓦工砌筑、浇筑砼等、钢筋制安(土建工程含施工机械、支模模具等)。装饰工程和水电工程的图纸全部施工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4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6月9日。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报酬共计290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支付1175605.1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支付1724394.9元。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劳务分包工资款,开工及施工期间工程承包人不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资款,劳务分包人全垫付工人的生活费及工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分两次支付劳务分包人工资款计2900000元。如工程承包人到期不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劳务分包人工资款及利息。
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开工,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孙士兵与奎堃公司经结算,确认孙士兵的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奎堃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分两次支付上述工程款,不论奎堃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审计结算均应无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孙士兵已收到浦口城管局支付的工程款1175605.1元。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审定价为2282101.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施工图纸、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报帐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士兵不具有施工资质,奎堃公司与孙士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孙士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奎堃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浦口城管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孙士兵承担责任。根据孙士兵与奎堃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75605.1元,奎堃公司尚欠工程款1724394.9元,奎堃公司应当支付给孙士兵。根据浦口城管局与奎堃公司的审计结算,奎堃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82101.16元,现浦口城管局已付1175605.1元,欠付工程款1106496.06元,故浦口城管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106496.06元范围内对孙士兵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奎堃公司与孙士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支付1724394.9元。到期不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利息。因此,奎堃公司应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士兵工程款172439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496.0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20元,由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0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