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浦执字第21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高律,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石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的(2015)浦桥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070元。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登记信息。另,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8692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5)浦执字第2120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工作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登记信息。另,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桥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盛宝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