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硒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3784号
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平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硒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硒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宿州硒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宿马园区二期项目的厂房、综合楼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三个月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付至被告指定账号(保证金不计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履约保证金数额经口头协商确定为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进场通知书。然而原告进场后,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无法施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搪塞,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州硒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有先期过错行为,原告开工前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万元,原告只缴纳了20万元,现在并没有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宿马园区二期项目的厂房、综合楼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协议对工程内容及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三个月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原告),保证金付至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息)。”“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当天开具进场开工通知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部分与施工合同冲突条款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给原告开具了进场通知书。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虽出具了进场通知书,但原告仍无法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无法进场系被告原因所致。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足额交纳40万元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对此,原告称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变更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