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桥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高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石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浩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旷公司)与被告南京奎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310元。送货地点桥林工业园金盛金属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方量结算,到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共计382立方,总计货款116070元,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上述货款,但均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070元。
被告奎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3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总计供应混凝土382立方米。2014年7月17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混凝土款11607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2014年12月2日,***又再次承诺在2015年1月5日支付。但被告均未能按承诺的期限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协议,结算单3张,欠条1张,承诺书2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60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奎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浩旷公司货款116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奎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钱有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