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442号
原告: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熊德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双德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张露露、被告国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双德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6425.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多项空调安装项目,被告在各项目上均拖欠原告承揽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要欠款588940元。之后,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案涉扬州老城工程、高淳姊妹大酒店工程存在逾期交付情形,中杭马鞍山项目存在未完工情形,应减少相应工程价款;案涉扬州老城项目工程款10655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案涉高淳姊妹大酒店工程的招标保证金10000元已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国睿公司与利双德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利双德公司多次分包国睿公司的空调等安装工程。
2013年3月1日,国睿公司与利双德公司签订《扬州市老城低碳社区示范工程室内系统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双德公司分包该工程的所有室内暖通安装内容(以下简称扬州老城工程);合同价款167000元,为包干价;合同工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逾期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天累计。合同签订后,利双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28日交工。
2013年3月5日,国睿公司与利双德公司签订《马鞍山中杭办公楼地源热泵室外系统地埋管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双德公司承建马鞍山中杭办公楼地源热泵室外系统地埋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马鞍山中杭工程);合同价款464740元,为包干价;合同工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天累计。合同签订后,利双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
2014年4月份,国睿公司与利双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利双德公司分包承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研究所的A21项目地源热泵机房按照工程(以下简称A21工程);合同价款215000元,采取综合单价方式;合同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需按2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利双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32485.86元。
2015年1月14日,国睿公司与利双德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双德公司承建高淳姊妹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姊妹大酒店工程);合同价款482000元;合同工期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逾期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利双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10日完成了施工。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国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0日,利双德公司向国睿公司去函,要求国睿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88940元。2016年1月25日,利双德公司向国睿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发生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调解,国睿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280000元,余款双方再作协商处理。后国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扬州市老城低碳社区示范工程室内系统施工工程合同》、《马鞍山中杭办公楼地源热泵室外系统地埋管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交工证书、催告函、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国睿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利双德公司,并签订相应的发包合同,利双德公司有相应的设备安装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利双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国睿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国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国睿公司主张的扬州老城工程中106550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经调解处理,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国睿公司主张的扬州老城工程、姊妹大酒店工程逾期交付,应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工单,上述工程确实存在逾期交付情形,但原告同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综合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履约情况,本院酌定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认定原告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即扬州老城工程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8350元,姊妹大酒店工程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41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马鞍山项目未完工,应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项目已由业主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姊妹大酒店的投保保证金10000元,被告认为已在支付280000元款项时返还,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另270000元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相应的工程欠款应为336425.86元)。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无法明确区分具体工程,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工程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6425.8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2450元(8350元+241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93975.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金额未作结算,也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975.86元及利息(以293975.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利双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财产保全费2065元,合计7999元,由被告南京国睿博拉贝尔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