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70916。
法定代表人:苗太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9301471T。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三种: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述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防腐、保温承揽合同》,但是合同履行内容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是排除合同约定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即使贵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滨州市沾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防腐承揽合同》第八条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扬州市人民法院不存在,且扬州市有多家法院。管辖权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滨州市沾化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保温、防腐承揽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该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扬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虽不够明确,但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 记 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