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03民初1251号
原告: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70916。
法定代表人:苗太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9301471T。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发源防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发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9440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防腐承揽合同》,被告鹏华公司将其承包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4*CB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安装工程”烟道防腐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数量按时计算;保温单价125/㎡;付款方式为按彩板安装结束的实际面积报工作量,在下月报工程量付至70%,验收合格付至9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交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2015年6月28日,被告鹏华公司确认原告完成保温工程量12712.76㎡,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鹏华公司尚拖欠原告944095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鹏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15日,被告收到贵院邮寄的原告诉被告的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被告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根据原告立案提供的《防腐、保温承揽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提交的《防腐、保温承揽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在《防腐、保温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约定不够明确,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应当具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双方在《防腐、保温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也是由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