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16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对账单的复印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原审被告**回答“认可签过字”,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确定欠款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并不是认可该份复印件的签字、内容,**还辩解了签字原因;2.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协议证明施工方是扬州锦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锦刚工程处),被上诉人***也在庭审和电话中表述认可其此前与***(锦刚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发生的租赁关系,一审时,承办人询问上诉人与锦刚工程处的分包案件进展情况,现一审判决作出事实租赁关系错误;3.被上诉人***陈述此前已有人支付过30万元的租赁费用,应提交付款往来依据。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向被上诉人***账户所支付的4万元,一方面上诉人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人,即使是也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庭后了解,该款项为***委托***个人代为向上述账户付款4万元。一审法院倒置了举证责任,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打款是代表上诉人,而不是需要上诉人申请***到庭陈述打款与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有一个叫***的人,原审被告**表述其为锦刚工程处的技术员。经事后了解,***确实是锦刚工程处在现场施工的技术员。原审被告**是通过锦刚工程处熟悉的人介绍引荐的,因***到上诉人处上班不久且经常在外施工,偶尔在上诉人处看到原审被告**,所以在视频中***提到原审被告**曾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公司花名册、社保缴费记录等从未有过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出警记录载明***说上诉人要派人协商租金往来事宜,但在出警光盘上并没有这样的说法,即使有也不能代表双方商讨的租金;5.上诉人出示的欠据是被上诉人主张之后的结果,如果未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则诉讼时效应当自出具被上诉人的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此,已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所有证据,在庭审前、庭审中均未向上诉人等出示副本。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参与合议的陪审员不同,一审法院擅自换人且不交代回避权,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7.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判决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书写的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事由,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时间,且之后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偿还了40000元,**系职务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的电话录音以及相关的报警、出警材料均证明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审判程序不合法问题。 原审被告**述称,我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未为我方缴纳社保。***是***的员工,我与***是朋友,***委托我和***去处理欠款的问题,因为欠钱太多,***自己不敢来。我跟***证明***所在的工地欠被上诉人240000元,后来***从***处借款40000元,***从个人账户打款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是***从鹏华建设公司承包来的,***是实际施工人,都是***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签的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鹏华建设公司因承建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吊车。2015年10月7日,被告鹏华建设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载明:***吊车租赁费共计547429元,已付300000元。下欠247429元,经双方协调应付2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账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7日,支付40000元,下欠200000元。证明人***、***签字。另外**在此条上签字。2015年10月8日,被告鹏华建设公司股东***汇款40000元至***账户。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鹏华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是否是鹏华建设公司的职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系其签字,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但**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曾否认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只是辩称不是本案被告鹏华建设公司租赁其设备,系***租赁原告的设备,且**自称系受***委托代为签字,但就此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四段通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因本案纠纷所请示的领导系鹏华建设公司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对银行明细与欠条进行一下分析:1.两份证据中款项数额一致,均为40000元;2.付款时间和约定付款时间基本一致,欠条上约定付款时间为10月7日,银行流水明细上转款时间为10月8日;3.明细上40000元打入的原告账户与欠条上载明的原告账户一致(62×××30);4.明细上向原告打款的为高*琴,原告***被告股东,被告承认公司有一股东叫***,虽然被告提出不排除***打款系个人行为,但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完全可以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打款与公司无关,但是被告并未申请出庭作证。综合以上分析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来看,载明“***与公司的***协商,公司派人过来协商工程款的事项”,假如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的话,就不存在协商的问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欠原告租金,且出警录像中鹏华建设公司职工***认可**曾系鹏华建设公司职工。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代表鹏华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鹏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鹏华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鹏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 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鹏华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本案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在正常营业,投资人***,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备安装等;证据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4XCB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承包方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至清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包给锦钢工程处,该案系***向锦钢工程处及北京至清公司追索劳务报酬,可见***是受锦钢工程处安排在项目工地上工作,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是代表锦钢工程处;证据三:***出具的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向被上诉人所汇40000元是按照锦钢工程处法人***安排所支付;证据四:上诉人在扬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审被告**不是上诉人职工;证据五:汇总表一份、收据32张,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北京至清公司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按照与锦钢工程处的分包合同约定除扣除管理费外其余全部工程款都支付给了锦钢工程处,因此,锦钢工程处是涉案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租赁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股东***按约支付了欠款40000元,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说***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涉案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欠款时,**就在上诉人处上班;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非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提交扬州市人社局下属生态科技新城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我没有在任何单位缴纳保险。上诉人鹏华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不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出具时**是上诉人员工,代表上诉人处理涉案工地的问题,被上诉人与**的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均能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仅以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工作关系,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欠条中有**的签字,**对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上诉人、**均主张**对涉案租赁费进行结算代表的是锦钢工程处,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转包给锦钢工程处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结算行为系代表锦钢工程处,并未提交锦钢工程处对**的授权或其他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与锦钢工程处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不能约束涉案出租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与涉案欠条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上诉人也已按照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中的40000元。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系锦钢工程处负责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收到的该款项系锦钢工程处支付,并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股东、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个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其向被上诉人的付款4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综上,上诉人系涉案吊车承租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租赁费欠条,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涉案欠条中对剩余200000元租赁费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已予以告知,各方未申请回避,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鹏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