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93014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群,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高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临港产业园**电厂施工,租赁原告吊车用于施工项目,欠原告租赁费547429元,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偿还3400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职工(办公室主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仍欠原告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鹏华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一被告并未在沾化区进行施工,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对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是对主体认识的错误;3.高群并非被告一的职工,第一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 被告高群辩称,原告租赁设备给第一被告的事情我没有参加,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租赁给了***。我不是第一被告的职工,我只是跟第一被告做了一点生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鹏华公司因承建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吊车。2015年10月7日被告鹏华公司职工高群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载明:***吊车租赁费共计547429元,已付300000元。下欠247429元,经双方协调应付2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账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7日支付40000元,下欠200000元。证明人***、***签字。另外高群在此条上签字。2015年10月8日被告鹏华公司股东***汇款40000元至***账户。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出警录像、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鹏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高群是否是鹏华公司的职工。 庭审中,被告高群认可欠条中系其签字,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但高群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群未曾否认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只是辩称不是本案被告鹏华公司租赁其设备,系***租赁原告的设备,且高群自称系受***委托代为签字,但就此事实被告高群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高群四段通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高群因本案纠纷所请示的领导系鹏华公司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对银行明细与欠条进行一下分析:1.两份证据中款项数额一致,均为40000元;2.付款时间和约定付款时间基本一致,欠条上约定付款时间为10月7日,银行流水明细上转款时间为10月8日;3.明细上40000元打入的原告账户与欠条上载明的原告账户一致(62×××30);4.明细上向原告打款的为高*琴,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承认公司有一股东叫***,虽然被告提出不排除***打款系个人行为,但是基于***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公司完全可以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打款与公司无关,但是被告公司并未申请出庭作证。综合以上分析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来看,载明“***与公司的***协商,公司派人过来协商工程款的事项”,假如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租金的话,就不存在协商的问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租金,且出警录像中鹏华公司职工***认可高群曾系鹏华公司职工。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高群系代表鹏华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鹏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鹏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群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鹏华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鹏华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本案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