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02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与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依据本院(2017)鲁02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19年3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XXX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被执行人予以签收。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二、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30日,本院先后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民政、保险、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得知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财付通、支付宝等金融机构均只有少量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予以冻结扣划处置。证券部门反馈无证券数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工商部门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不动产管理部门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19年3月1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鲁0202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于2019年5月30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2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上述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已经向当事人送达签收。
五、2019年12月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12626.80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12626.8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依法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毅
审判员刘琨
审判员钱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