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范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4074号
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淝河五金机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7093XE(1-1)。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住所地靖江市孤山中路**用代码91321282699314846E(3/3)。
法定代表人:范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鲁,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纳德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月公司)、被告范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范丽君,被告江苏通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被告范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江苏通月公司、范鲁立即支付原告安徽纳德公司货款334642.1元(当庭变更为336604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滞纳金16509.01元(另附计算清单。当庭变更为16605.08元),直至款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通月公司、范鲁因施工需要,自2017年5月起,多次让原告安徽纳德公司向其供应钢材,并出具相应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截至2018年6月2日,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供应钢材货款1792462.48元,但两被告均未按时结清所有货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形下,两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时至今日,仍欠货款334642.1元。
被告江苏通月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范鲁履行的是江苏通月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通月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销售清单列明的购货单位是江苏通月公司,出具的欠条也加盖了江苏通月公司的印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江苏通月公司及其他代付人支付的均是原告货款,而款项支付性质应当由支付人决定而非原告自认行为。江苏通月公司仅欠原告货款190587.6元。关于违约的事实,我方认为是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公司付款不能,而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因此,原告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还有部分欠条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对全部货款主张违约金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按照常规支付先前的欠款,不是针对具体的购货批次,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期间也不准确,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超出余款190587.6元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范鲁辩称,我是根据江苏通月公司的要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5月起,江苏通月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安徽纳德公司口头约定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由安徽纳德公司向江苏通月公司提供钢材。安徽纳德公司按照约定分批向江苏通月公司供货,每次供货由江苏通月公司工作人员范鲁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或出具《欠条》加盖江苏通月公司印章确认供货价款。截止2019年3月,安徽纳德公司共向江苏通月公司提供钢材价款合计1790005元,其中403004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滞纳金,即:2017年5月26日供货金额12350元、2017年5月27日供货金额58545元、2017年11月2日供货金额295元、2017年12月7日供货金额98766元、2018年10月11日供货金额195466元、2018年10月12日供货金额17021元、2019年3月22日供货金额20561元。其中1387001元货款江苏通月公司在每次收货后分别出具《欠条》,与安徽纳德公司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具体货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如下:货款24011元于2017年6月24日前归还、货款126994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货款154434元于2017年7月3日前归还、货款109688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货款212332元于2017年9月7日前归还、货款168274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货款138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货款30899元于2017年10月24日前归还、货款26020元于2017年11月9日前归还、货款53499元于2017年11月18日前归还、货款13714元于2018年1月21日前归还、货款14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前归还、货款63043元于2018年3月11日前归还、货款82298元于2018年5月5日前归还、货款40334元于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货款241761元于2018年5月21日前归还、货款245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江苏通月公司陆续支付安徽纳德公司货款计1599417.9元,尚欠安徽纳德公司货款190587.1元。江苏通月公司具体付款日期和金额如下:2017年6月5日支付70895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8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195466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17021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75474.9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20561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安徽纳德公司要求江苏通月公司支付2540元,该款项不是本案案涉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纳德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原件、《欠条》原件、江苏通月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原件、《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纳德公司与江苏通月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纳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通月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安徽纳德公司要求江苏通月公司支付货款336604元,因江苏通月公司实际尚欠货款为190587.1元,故对安徽纳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徽纳德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因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每笔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江苏通月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先扣除到期货款本金,再分段计算滞纳金。因双方对部分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滞纳金,故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滞纳金,但其中江苏通月公司尚欠货款190587.1元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范鲁系江苏通月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通月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安徽纳德公司要求范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通月公司辩称安徽纳德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安徽纳德公司主张的2540元款项,因不属于案涉货款,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90587.1元及滞纳金38620.5元(此后以19058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04元,由原告安徽纳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梦君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付款期限

货款金额

逾期金额

逾期天数

滞纳金(月息2%)

2017/6/5

70895

 

 

 

 

 

 

 

2017/6/24

24011

 

 

 

2017/6/26

100000

 

 

 

 

 

 

 

2017/6/30

126994

 

 

 

 

 

2017/7/3

154434

134544

18

¥1,614.53

2017/7/21

100000

 

 

34544

10

¥230.29

 

 

2017/7/31

109688

144232

11

¥1,057.70

2017/8/11

50000

 

 

94232

7

¥439.75

2017/8/18

100000

 

 

-5768

 

¥0.00

2017/9/1

200000

 

 

-205768

 

¥0.00

 

 

2017/9/7

212332

6564

3

¥13.13

 

 

2017/9/10

168274

174838

19

¥2,214.61

2017/9/29

50000

 

 

124838

16

¥1,331.61

 

 

2017/10/15

13800

138638

5

¥462.13

2017/10/20

50000

 

 

88638

4

¥236.37

 

 

2017/10/24

30899

119537

15

¥1,195.37

 

 

2017/11/9

26020

145557

8

¥776.30

2017/11/17

100000

 

 

45557

1

¥30.37

 

 

2017/11/18

53499

99056

13

¥858.49

2017/12/1

30000

 

 

69056

4

¥184.15

2017/12/5

80000

 

 

-10944

 

¥0.00

 

 

2018/1/21

13714

2770

1

¥1.85

 

 

2018/1/22

1400

4170

22

¥61.16

2018/2/14

80000

 

 

-75830

 

¥0.00

 

 

2018/3/11

63043

-12787

 

¥0.00

 

 

2018/5/5

82298

69511

6

¥278.04

 

 

2018/5/11

40334

109845

10

¥732.30

 

 

2018/5/21

241761

351561

30

¥7,031.22

2018/6/21

100000

 

 

251561

9

¥1,509.37

 

 

2018/6/30

24500

276061

88

¥16,195.58

2018/9/28

30000

 

 

246061

13

¥2,132.53

2018/10/11

195466

 

 

50595

1

¥33.73

2018/10/12

17021

 

 

-24879.9

 

 

2018/11/9

75474.9

 

 

 

 

 

2019/2/1

50000

 

 

 

 

 

2019/3/26

20561

 

 

 

 

 

2019/5/10

100000

 

 

 

 

 

 

 

 

 

 

 

¥38,620.57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