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636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红。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诉请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尚未交纳,其又在本院指定的七天交款期间内撤诉,可予免交。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