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842号 原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靖江市孤山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涪源,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月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建年产12000万套移动通信设备零件制造及高标准厂房项目1#厂房、2#厂房、10#原物料、切削油、包材回收仓库、11#甲仓、12#甲仓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以被告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为收款人,承兑期限六个月,共计金额为6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份,作为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依法进行了背书转让。2022年7月30日,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持有公司依法追索,最终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追索至原告,原告已依约给付完毕。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工程款,然被告依然拖延、推诿,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如公司辩称:对欠付的票据款65万元认可,双方并未约定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宽限支付票据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中如公司与原告通月公司签订“新建年产12000万套移动通信设备零件制造及高标准厂房项目1#厂房、2#厂房、10#原物料、切削油、包材回收仓库、11#甲仓、12#甲仓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如公司以其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通月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六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30日,共计金额为65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94(金额10万元)、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171(金额15万元)、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317(金额10万元)、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86(金额10万元)、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78(金额10万元)、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35(金额10万元)。 原告通月公司接受被告中如公司前述六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前述六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有号码为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94、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317、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86、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78、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235的持票人北京海瑞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进行追索。2022年8月25日,原告通月公司向北京海瑞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 号码为2102306200061202201301657801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案外人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通月公司进行追索,原告通月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 2022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通月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中如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通月公司在被其后手票据权利人追索后,进行了清偿,现通月公司要求中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月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通月公司可以依法主张其清偿日起至中如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通月公司现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月公司清偿50万元的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清偿15万元的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故相关利息本院认定从此时间节点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钱 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