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356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与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4356号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闸东村13组。
投资人:李汉林,男,汉族,1949年4月30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何艳,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永兴河。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以下简称通发建筑)与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建筑的投资人李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何艳,被告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通发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27228.8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了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双方约定所涉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税费,被告将所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原告。2016年12月泵房工程竣工,后经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72610.2元。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及税费分两笔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于当日将两笔税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仅将其中一笔工程款退还原告,另一笔工程款27228.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成此讼。
被告锋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发建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施工合同一份、拨付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复印件)、工程结算分配清单二份、收据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南通市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并由原告支付税费,被告将工程款退还原告。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与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款政府部门已拨付至被告账户。2019年9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及税费分两笔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已于9月11日将税款及管理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退还原告工程款45381.38元,尚有工程款27228.82元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锋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13日工程结算分配清单、2019年9月4日工程结算分配清单(第一页附红色字体注明为建筑工程决算书),增值税发票、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锋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4日两份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开票金额是27228.82元,被告未予签字盖章确认;对拨款凭证、两份收据及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没有异议。原告通发建筑对被告2018年2月13日工程结算分配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已注明工程名称是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该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9年9月4日的工程结算分配清单(金额45381.38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致,证实了双方的结算时间;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的;网银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金额45381.38元)一致,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时间是在被告提供的2018年、2019工程决算书之后。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发建筑与被告锋华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锋华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锋华公司承接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锋华公司承街工程后实际转交由原告通发建筑负责施工。2016年12月2日,案涉泵房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后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2610.2元。嗣后,港闸区财政局将全部工程款72610.2元汇付被告锋华公司。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锋华公司会计制作两份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分别载明“工程名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27228.82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3784.56元工程应付款23444.26元;工程名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45381.38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5467.39元工程应付款39913.99元”。同年9月11日,原告通发建筑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锋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汤吉红汇付了上述两份结算分配清单载明的工程应收税款3784.56元、5467.39元,同日锋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应收税款,并向原告汇付工程款45381.38元。
还查明,被告锋华公司就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指定工程结算分配清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71340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13395元结算应付款57944.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被告锋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及时足额向实际施工人通发建筑支付。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将案涉泵房剩余工程款27228.82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锋华公司确认其已收取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案涉泵房全部工程款72110.2元,并辩称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载明的借款5万元即是由案涉争议泵房工程款27228.82元与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部分工程款2万余元凑整形成,被告此后已偿清该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亦在该清单上予以备注。本院认为,锋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和案涉泵房工程计算分配清单分别形成于2018年2月和2019年9月,借款发生时泵房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不论是泵房工程还是围墙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均不止5万元,根本无需将两个相互独立的工程款项以零头合并凑整5万元进行出借,只需以一个工程项下款项出借即可。二、反观原告在案外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中载明的内容“此款李文明借用五万元,余款打李汉林卡6214661270600099建行高店”(并加盖被告锋华公司公章),以及李文明自行书写的“同意支付余款”内容,足以印证上述5万元系以围墙工程项下工程款进行出借。且若被告抗辩主张属实,对于围墙工程款57944.09元扣除出借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3万余元,被告应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此前仅支付了围墙工程款中除5万元借款外的余款。故对于被告后续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系清偿被告原先的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行备注的借款已偿清内容,亦与此相互印证。三、就本案所涉工程余款27228.82元的支付情况,华锋公司陈述内容前后不一,漏洞百出,显失诚信。纵观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及资金往来,被告系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案涉泵房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并由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汇付了工程的税款和管理费,在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原告并未负担工程税费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已单方支付工程款显违常理。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工程款27228.8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保全费310元,合计563元,由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朱陈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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