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永兴河。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街办闸东村**。
投资人:李汉林,男,1949年4月30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南通市崇川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通发建筑装璜工程处(以下简称通发工程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发工程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发工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27228.82元是建设方支付的第一批工程款,李汉林催收后已与我司进行了结算。李汉林作为施工方,对于工程款何时到账非常清楚,其认为我司未与其结算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我司当时更换会计,而新会计对于之前流程不熟悉,在与李汉林结算第二笔45381.38元工程款时,按其要求将第一笔工程款27228.82元的分配清单打出。我司法定代表人知晓李汉林已取得该笔工程款,故其未在分配清单上签字,并要求会计将收取的该笔工程款税金退还给李汉林。2.通发工程处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7228.82元清单上仅有李汉林的签字。3.案涉工程与通发工程处无关,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
通发工程处辩称:1.本工程处为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资质不够而挂靠锋华公司,锋华公司相关款项也是汇至本工程处账户。2.本工程处在2019年9月与锋华公司结算的原因是锋华公司未及时告知款项已经到账,在双方结算后,本工程处已将税费汇至锋华公司指定账户。3.双方有关案涉工程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锋华公司应当就支付事实予以举证。
通发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锋华公司退还工程款27228.8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锋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发工程处与锋华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2016年8月26日,锋华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锋华公司承接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锋华公司承街工程后实际转交由通发工程处负责施工。2016年12月2日,案涉泵房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后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2610.2元。嗣后,港闸区财政局将全部工程款72610.2元汇付锋华公司。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锋华公司会计制作两份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分别载明“工程名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27228.82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3784.56元工程应付款23444.26元;工程名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45381.38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5467.39元工程应付款39913.99元”。同年9月11日,通发工程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锋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汤吉红汇付了上述两份结算分配清单载明的工程应收税款3784.56元、5467.39元,同日锋华公司向通发工程处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国庆村1组泵房工程应收税款,并向通发工程处汇付工程款45381.38元。
还查明,锋华公司就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指定工程结算分配清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李汉林,工程结算已收款71340元工程结算应收税款13395元结算应付款5794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锋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及时足额向实际施工人通发工程处支付。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锋华公司是否已将案涉泵房剩余工程款27228.82元支付给通发工程处。锋华公司确认其已收取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案涉泵房全部工程款72110.2元,并辩称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载明的借款5万元即是由案涉争议泵房工程款27228.82元与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部分工程款2万余元凑整形成,锋华公司此后已偿清该借款,通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对此亦在该清单上予以备注。但锋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永固路北侧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和案涉泵房工程计算分配清单分别形成于2018年2月和2019年9月,借款发生时泵房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不论是泵房工程还是围墙工程,锋华公司应付通发工程处的工程款均不止5万元,根本无需将两个相互独立的工程款项以零头合并凑整5万元进行出借,只需以一个工程项下款项出借即可。二、反观通发工程处在案外围墙工程结算分配清单中载明的内容“此款李文明借用五万元,余款打李汉林卡62×××99建行高店”(并加盖被告锋华公司公章),以及李文明自行书写的“同意支付余款”内容,足以印证上述5万元系以围墙工程项下工程款进行出借。且若锋华公司抗辩主张属实,对于围墙工程款57944.09元扣除出借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3万余元,锋华公司应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但锋华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锋华公司此前仅支付了围墙工程款中除5万元借款外的余款。故对于锋华公司后续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系清偿锋华公司原先的借款,通发工程处投资人自行备注的借款已偿清内容,亦与此相互印证。三、就本案所涉工程余款27228.82元的支付情况,华锋公司陈述内容前后不一,漏洞百出,显失诚信。纵观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及资金往来,锋华公司系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案涉泵房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并由通发工程处于2019年9月11日汇付了工程的税款和管理费,在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通发工程处并未负担工程税费的情况下,锋华公司辩称已单方支付工程款显违常理。综上,锋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锋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通发工程处工程款27228.82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保全费310元,合计563元,由锋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通发工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锋华公司有无支付通发工程处工程款27228.82元。
本院认为,锋华公司出具的税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通发工程处,表明锋华公司知晓并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为通发工程处,通发工程处作为案涉挂靠合同的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锋华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通发工程处作为合同主体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却主张通发工程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明显有违诚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锋华公司向通发工程处出具了工程结算分配清单,锋华公司主张已给付相应款项,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汇款凭证或收据。即使如锋华公司所述,当时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案涉款项,其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锋华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分配清单,并由通发工程处于2019年9月11日汇付了工程的税款和管理费,在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通发工程处并未负担工程税费的情况下,锋华公司辩称已单方支付工程款显违常理。
综上所述,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南通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单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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