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4804号
原告: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汇通市场一区一楼8街1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PD5UQ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华山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99383374Q。
法定代表人:*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诉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2129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京市仙隐北路和***小区改造工程供应铝板约9500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铝板的品种、规格、单价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合同得到顺利履行,于2017年11月27日与祜佳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祜佳公司)签订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并交付了10万元定金。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应铝板。在原告陆续供应63000元铝板后,被告突然单方撕毁合同,终止原告的供货,而另从他人处购进与原告同样的铝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但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传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原告违约已被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收到的铝单板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将该款项6.3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加工的铝单板款项已经结清,并且已支付,原告无损失可言,即使有损失,因系其自身违约,相关损失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祜佳公司签订的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与被告无关,关于定金的支付只提供一张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并且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承揽合同、出库单、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甲方:传力公司,定做方;乙方:鑫路公司,承揽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南京市仙隐北路、***工程供应祜佳牌铝单板;合同约定(铝单板)面积分别约1500平方米(仙隐北路工程)、8000平方米(***工程)、均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结算总价=供货数量(以签收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数量为准)×合同单价;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向乙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等,明示铝板排列位置及安装顺序,以及签字盖章确认的订货清单;甲方负责按时支付定金和货款,出图及卸货;乙方按时按量进行供货…合同中还对铝板规格、质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并约定铝板单价随铝锭价格的变动而变动。
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传力公司针对仙隐北路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鑫路公司预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原告鑫路公司根据被告传力公司发出的订单,向被告传力公司的南京****工程(位于发出面积为407.03平方米的铝板,货款计为63089元。被告传力公司除了已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外,又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鑫路公司支付了13000元货款,针对该批货物的款项双方确认已结清。之后,被告传力公司不再要求原告鑫路公司供货。
本案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如下:
1、原告鑫路公司*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构成情况:(1)原告鑫路公司与祜佳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向祜佳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传力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鑫路公司和祜佳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后与祜佳公司协商,祜佳公司同意还款6万元保证金,尚有4万元保证金不能退还,产生损失;(2)2017年12月向被告传力公司供货时,实际供应约63000元的货物,但根据双方预估价格,开出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多交税款6512元;(3)因被告传力公司两份合同均不再履行,故原告鑫路公司不能获得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166452.4元。对于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产生的损失,被告传力公司表示愿意依法定税率补偿;对于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传力公司均不予认可。
2、原告鑫路公司为证明其与祜佳公司签约的事实、祜佳公司后通过其他渠道向诉争工地供应货物等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27日,鑫路公司与祜佳公司签订的《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约定:祜佳公司按鑫路公司要求向南京仙隐北路和***小区供应铝板,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鑫路公司向祜佳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2017年11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载明鑫路公司向祜佳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3)2018年10月22日,鑫路公司与祜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幕墙铝单板承揽合同》因鑫路公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祜佳公司同意退还6万元定金,4万元不予退还;(4)祜佳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向南京仙隐北路和****供应铝板1826平方米,向南京***小区供应铝板4194.45平方米。被告传力公司对原告鑫路公司与祜佳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等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传力公司不再要求原告鑫路公司供应铝板的原因,被告传力公司*述:“被告仙隐北路(****)工程因政府为了抢工期,要求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但是鉴于我公司已经和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故当时我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该工地铝单板继续由原告供应。后当收到第一批货的时候,发现了出库单,出库单上有祜佳公司的印章,我方才知道原告已经将合同的承揽任务全部交给了祜佳公司。我公司将工程发包于原告时附有条件,要求原告必须帮我公司找到安装的施工队伍,我公司和原告约定的价格中其实是包括了施工队伍的费用,类似介绍费。现在我公司通过比对价格,发现原告价格明显过高,其是在祜佳公司价格的基础上加价转给我方。此外,南京市政府要求电焊工必须持证上岗,而原告找了两拨施工人员均没有电焊工资质,导致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后原告自己提出无法满足被告的条件。因此,我公司要求原告和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军其商谈,但最终因价格问题,他们没有谈成;故我方提出解除该份承揽合同,且将第一批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小区和仙隐北路工程是一揽子合同,仙隐北路工程没有履行,***工程就没有履行。”原告鑫路公司对被告传力公司的*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按约定提供铝板,不提供人员安装服务,人员安装费用不应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4、法庭依法对祜佳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反映的情况如下:“我公司和鑫路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与传力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2017年11月27日,鑫路公司和我公司签订过一份承揽合同,里面写着供货地点是南京仙隐北路和***小区;我公司听鑫路公司说过其之前和传力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之后再和我公司签合同的。我公司和鑫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暂定1万平方米,但我公司实际只按鑫路公司的要求向咏***工程供应过一批407.03平方米的铝;之后因为鑫路公司没有继续下订单,我公司就无法继续生产。听鑫路公司的人说过,因为传力公司没有向其发订单,所有其就没有继续要求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属实,确实向仙隐北路、****、***小区供应过铝板,这是根据我公司的技术文件统计出的数字。”原告鑫路公司质证称,祜佳公司的*述属实;被告传力公司对祜佳公司的*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鑫路公司按被告传力公司的要求,供应特定规格的铝板,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约定使用祜佳牌铝板,应视为被告传力公司认可原告鑫路公司将铝板交由祜佳公司制作。原、被告双方约定针对仙隐北路、***小区两个工程,被告传力公司从原告鑫路公司购进约9500平方米的铝板;但被告传力公司实际仅从原告鑫路公司处购进407.03平方米的铝板;另根据祜佳公司的*述及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诉争两工程另外通过其他渠道购进了祜佳公司生产的铝板。综上,应认定被告传力公司并未按约定从原告鑫路公司处购入铝板,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不宜再继续履行;被告传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传力公司主张与原告鑫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包括了介绍施工队伍的费用、而原告鑫路公司并未履行介绍义务,因而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中均未约定介绍施工队伍一事,原告鑫路公司对介绍施工队伍一事亦不予认可;被告传力公司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1)被告传力公司对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中10万元货款与实际货款63000元之间的差额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该差额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由此计算出原告鑫路公司多交的增值税为(10万元-63000元)×17%=6290元;(2)原告鑫路公司提供了其与祜佳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定金收据等证据,结合祜佳公司*述,可认定原告鑫路公司因信任其与被告传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能正常履行,继而与祜佳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最终产生了4万元定金损失。被告鑫路公司产生的上述实际损失共计46290元,被告传力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传力公司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约9500平方米铝板中的绝大部分均未能履行,原告鑫路公司确实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鑫路公司主张按承揽合同约定的铝锭价格变动情况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166452.4元。本院认为,原告鑫路公司系委托祜佳公司生产诉争铝板,其自身并无生产性投入;诉争的承揽合同履行之初被告传力公司便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告鑫路公司不必再为履行合同继续进行投入;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倍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166452.4元可得利益损失与其实际履行合同成本以及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将其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为44000元左右。
综上,本院将原告鑫路公司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两项合计为9万元;原告鑫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江苏鑫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
人民陪审员纪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