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979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华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传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传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传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877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7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23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淮区凤游寺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游寺灯009号灯杆附近,遇施工时开挖路面后形成的沟壑,原告跌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跌倒的原因,故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经查,被告为事发路面的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等,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开挖路面后致沟壑形成,其既没有设置明显安全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跌倒受伤,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传力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系由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的安全标志,依法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最为严重的是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的鉴定依据是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但是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标准委明文废止,因此,以该标准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不能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法院对该报告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过高,且适用一份错误的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23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凤游寺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游寺灯009号灯杆附近,不慎摔倒。原告立即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派员到现场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依法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事故现场为机非混合道路,视线良好,当天下过雨,天气阴,原告骑行时遇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开挖路面后形成的沟壑,致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但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跌倒原因,故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6年9月17日凌晨,原告经救护车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同日住院治疗,9月19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9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过度活动;2、每月骨科门诊复诊……;3、适当加强患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4、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又多次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因在该院就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344元。
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影像学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已尽安全警示义务问题。原告提供事发时照片,以证明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才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主张从照片上看当时被告设置有提示牌,已尽到警示义务。本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照片来看,被告仅在施工路面一侧设置有一块提示牌,上面写有“道路施工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字样,而被告当时开挖路面后仅进行了回填,并未将路面恢复原状或加盖硬质材料使路面保持平整,加之当天有雨,回填的路面因雨水浸湿和车辆碾压而略低于两侧正常路面高度,对过往路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被告在此既没有实行围挡等安全措施,也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安全警示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不存在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3134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13天,合计65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根据当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20元,共计2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90天,合计2700元。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共计18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3877元(41484元/年÷365天×210天),并提供营业执照、社区证明,予以证明其为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因伤导致饭店停业,故应按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认可原告确实从事餐饮行业,但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性质,且原告因伤不能工作,确实存在误工,被告否认原告存在误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超过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23877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共计90天,合计7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13天,每天80元,共计1040元,出院后77天,每天60元,共计4620元,合计56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原告因伤致残,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8)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2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不利行走,购买拐杖也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受损,修理费用支出870元,被告主张无修理清单明细相印证,故对于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摔倒致车辆受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确实存在,现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已证明车辆修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有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已予以采信,故对于该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事路段的施工方,在开挖路面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没有实行围挡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夜间骑行,亦负有观察环境、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其当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包括医疗费3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60元、误工费23877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67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58752.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5752.3元。超出以上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75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某某负担253元,被告江苏传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