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
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营,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无上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仅从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根本无法达到其向上诉人供应了道砟、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对于金额不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至12月向上诉人提供道砟这一事实,并无双方相应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撑,自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相关规定。
***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2018年3月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其中约定上诉人负责材料供应,2018年,上诉人与朝阳县锦宏矿业签订《道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2009年6月,第三人施工,因现场无道砟,面临停工。第三人项目经理***和上诉人项目经理王**瑞联系,王**瑞表示:道砟供应不上,锦宏矿业因运力不足出现问题,但工期不能延误,你马上联系其他厂商供应道砟。于是***通过关系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时组织车辆和货源,将道砟运到第三人作业的路段,由第三人负责接收及检斤,在索要道砟款的事项中,***找王**瑞要账打款的录音中,王**瑞承认没给钱的原因是他们没有及时入账,才导致问题不能解决,现正在寻找领导协商。二、在一审中锦宏公司的经理认可被上诉人送货的路段的道砟不是他们提供的。原因是运力有限,并承认听说该段的道砟是一个姓郑的供应的。三、对于道砟数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后上诉人表示不鉴定,这说明其对道砟数量的默认。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五、涉案工程铁路线已通车使用,上诉人完成了和铁路方面的合同,其作为受益人应给付道砟款。
原审第三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我们就是中间联系的作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六工程公司给付道砟款3,277,49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判令第六工程公司给付道砟款3,277,498.4元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六工程公司给付道砟款2,568,1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六工程公司(买方)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后,于2018年与朝阳县锦宏矿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道砟采购合同》,约定由朝阳县锦宏矿业有限公司为其供应道砟(底砟、面砟),底砟的规格型号为0.075~45㎜,面砟的规格型号为16~63㎜。含税总价为21,615,80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0,986,216.51元,税率为3%,税款为629,586.49元,本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单价为采购物资综合单价,此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管理费、装卸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技术服务费、检测试验费、增值税、矿产资源税等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底砟的不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74.76元,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77元,合同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7元;面砟的不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85.44元,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88元,合同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8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工程结束。由第六工程公司负责验收,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并结合试验室检测,验收时间为每批次物资收料当日进场进行验收。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该批次货物收料证明,道砟过磅计量然后折算成立方,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矿产资源税完税凭证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3)买方收到确认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等。2018年3月15日第六工程公司(甲方)与锦州铁建公司(乙方)签订了《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劳务作业包与乙方,作业范围为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DK136+950-DK167+900段,即有大平房站至***站既有线路拆除及轨料回送。作业内容为正线铺轨、站线铺轨、铺道岔、铺道砟等施工项目及其缺陷修复,道砟计量、现场验收、指挥卸车、道砟回填等。劳务作业所需材料由甲方供应,现场办理交接确认手续,甲方迟延七天及以上向乙方提供材料、设备的,导致乙方工期延误,甲方应承担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因朝阳县锦宏矿业有限公司的供应能力不能满足施工的需要,影响了锦州铁建公司的施工进度,所以第六工程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王**瑞要锦州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寻找新的道砟供应商,价格等按第六工程公司与朝阳县锦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道砟采购合同》执行,后***联系了***,由***为第六工程公司供应道砟,自2019年6月至11月***共为第六工程公司供应面砟44400.137吨(比重为每立方米1.53吨),折合29019.7立方米,货款为2,553,7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六工程公司承建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后将劳务作业部分包与锦州铁建公司,因道砟供应问题影响工期,所以第六工程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要锦州铁建公司为其联系他人供应道砟,在锦州铁建公司联系***后在***未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将道砟运送至工程所需部位,第六工程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请求第六工程公司给付本院依据事实认定的道砟款2,553,733.6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第六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第六工程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道砟款2,553,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2,553,7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9.86元,***已预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27,229.86元。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道砟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关于道砟的供应我们都是通过正式签订合同来寻求供应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本可以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此时被上诉人供应的道砟的铁路路段已经施工完毕,而且此份道砟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供应道砟的路段也是不一样的。2020年的道砟买卖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标段,此时被上诉人供应道砟铁路路基施工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的施工路段、时间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六工程公司承建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后将劳务作业部分包与锦州铁建公司,因道砟供应问题影响工期,所以第六工程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要锦州铁建公司为其联系他人供应道砟,在锦州铁建公司联系***后在***未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道砟运送至工程所需部位,第六工程公司已接收并使用,以上事实有《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劳务作业合同》、《锦承线朝阳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DK136+950-DK167+900段轨道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劳务作业量清单、***供应道砟数量对账单、统计表、检斤单、锦州铁建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的《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段道砟断面汇总表》、2021年6月20日锦州铁建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研究工程款及道砟问题的会议录音,2021年7月3日和2021年7月20日锦州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瑞的通话录音、第六工程公司与朝阳县锦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道砟采购合同》及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