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7-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十九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辽0781民再1号判决第一项判令***给付***等22名工人工资,第二项判令**和锦州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判令中铁十九局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铁十九局履行了该判决义务,是替***承担了付款义务,因此中铁十九局要求锦州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工程承包人是锦州公司,实际施工人是**,22名工人是***雇佣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或***,中铁十九局单独起诉锦州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将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519条、520条规定来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辩称: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锦州公司,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劳务费应由锦州公司承担。一审案由正确,也未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九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州公司赔偿其损失162150.17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锦州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锦州公司负责部分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工作,暂定合同价款为1841038元;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又签订了《临建工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锦州公司负责部分临建劳务作业工作,暂定合同价款为26176元;上述两份合同锦州公司均指定**为项目经理,并委托**以锦州公司的名义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洽谈上述有关工程合同的签订及现场施工等。锦州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并未向农民工***、李守成、***、***、**、***、***、***、***、***、**、**、***、***、***、**、***、**、***、***、***、***22人(下称***等22人)支付工资,导致***等22人将***、锦州公司、**和其公司一同起诉至锦州市凌海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资款368233元,**、锦州公司和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方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其至此案件发生后才知锦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又违法转包给了***。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初判决书,判决***向***等22人支付工程款368233元,驳回***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等22人不服判决,于2019年3月25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锦州公司、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初判决书第一项,并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156号民初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锦州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对该判决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辽07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等22人依据上述判决于2021年8月10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强制扣划其位于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的账号为2610********的银行存款380583元(含执行费5526元)。根据《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和《临建工序劳务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0.2条第(10)项明确约定,因锦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其被起诉,锦州公司应积极处理,如给其造成损失,锦州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因锦州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擅自违法转包,构成事实转包合同关系,从而导致22名未收到工资的农民工起诉其公司,最终导致其被连带承担农民工工资款380583元,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锦州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因锦州公司收到其支付的劳务费后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加上锦州公司违反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转包,因此其有权向锦州公司追偿上述被扣划的农民工工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锦州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庭前经结算,中铁十九局就案涉工程尚欠其218432.83元劳务费,且其公司已就该劳务费向中铁十九局开具了相应发票,希望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其公司现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公司承认中铁十九局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2022年9月经过对账,中铁十九局就案涉工程尚欠其劳务费218432.83元。中铁十九局对锦州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并补充提供了双方于202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内部协议)》《劳务作业决算书》各两份,分别对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临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尚需支付该两份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分别为217521.59元、911.24元。锦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铁十九局提供的《桥涵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临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协议(内部协议)》《劳务作业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锦州公司,后锦州公司又将案涉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十九局有权就其承担的拖欠工人工资及执行费用等向锦州公司主张相应赔偿责任。现锦州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主张的抵扣工程欠款后的金额并无异议,该金额为162150.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锦州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锦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铁十九局162150.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锦州公司对其应赔偿中铁十九局380583元未提出异议,并要求以中铁十九局结欠锦州公司的劳务费218432.83元予以冲抵,一审进行扣减计算后据此判决锦州公司向中铁十九局赔偿162150.17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中铁十九局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锦州公司,锦州公司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中铁十九局在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锦州公司追偿,也可以依据中铁十九局与锦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关于赔偿损失的约定,主张锦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选择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向锦州公司主张赔偿,因此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或***并非中铁十九局与锦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中铁十九局在本案中仅向锦州公司主张权利,二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锦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锦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