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22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建平县隆新碎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隆新碎石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邢 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