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5民初187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香山路7-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013458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羡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方松三河市区迎宾路西侧**人路南金都·尚街(西区)3号楼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MA0E7P6L6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固始县新农利合农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利合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镇莲花社区西井组门牌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9F31QYX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第六工程公司、羡林公司、新农利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0880.9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为7655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并安排在被告中铁十九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县豫南农特产品博览城项目工地上干活。2022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进行挪外粉吊篮过程中摔伤。后被被告***等人紧急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十七天,支付医疗费10665.16元,造成误工费30093元,损失护理费28912.80元、交通费1160元,被告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现在进行的是钢钉固定,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需要支付手术费用5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赔偿,被告以种科借口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既不是辽宁新瑞和的活也不是河***的活,是业主新农利和安排被告第六公司公司处理设计错误变更的部分的活,是业主的图纸设计错了,变更的这一块是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技术员***排我找人去做破拆的活,我是给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做义务工,我等着破拆后好去贴保温板。活是**让我给公司找人做的,我告诉**这个工资由公司支付,**同意了。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介绍到工地的,***是辽宁新瑞和劳务公司的,我们是和辽宁新瑞和签的劳务合同。原告是在我方工地干活受伤的,我们可以承担一少部门责任。
被告羡林公司、新农利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多次追加,原告起诉仍然遗漏了被告,故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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