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3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新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街6栋3**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新瑞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后计3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