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镇雄许滔百货经营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7民初1633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xxxxxxxxxxxx,住所地: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左侧100号。 经营者:许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6188143.29元,并自2024年11月30日起以618814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71288.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8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的昭通市某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线等物资。原、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第一份《二三项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等物资,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903048.55元。因供应的物资总金额超出合同含税总额,被告需要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原、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二三项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687022.5元。2022年9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第三份《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人民币2058900元。原、被告以《材料对账单》核对了每次的供货货品、货物数量及相应的货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三份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7月19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得出实际材料采购款为人民币9968143.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采购款人民币37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采购款人民币6188143.29元。双方协商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4年7月末支付原告材料采购款100万元整,2024年8月末支付100万元整,2024年9月末支付200万元整,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88143.29元,最迟2024年11月末支付完毕。《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1.5倍计算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方还应当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尾款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求较高,被告方不清楚按正常收费应收取多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诉讼请求第3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1-015复印件28页、《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1-025复印件28页、《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2-013复印件28页。拟证明:1、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昭通市某有限公司叙毕铁路(川滇段)四标工程项目需要,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1-015),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了《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1-025),于2022年9月13日签订了《某乙有限公司二三项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HT-1906-XBTL4B-2022-013),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1.被告差欠原告的材料采购款6188143.2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4年7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24年7月末支付100万元整,2024年8月末支付100万元整,2024年9月末支付200万元整,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88143.29元,最迟2024年11月末支付完毕。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3.协议第二条载明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就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1.5倍计算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差欠的材料采购款6188143.29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协议第三天载明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被告迟迟不给付材料采购款,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民事委托合同》原件2页、《昭通市律师协议关于进一步规范2024年律师服务收费备案的通知》复印件27页、《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收取标准》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诉被告的合同纠纷,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为其维权,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执行,律师服务费需本案执行到款项后3日内交付,律师服务费为本案诉讼标的的6%,即371288.6元(6188143.29X6%),符合收费标准。 5.保全费和保函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8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较高。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三项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等物资,合同含税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903048.55元。2022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二三项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等物资,合同含税价总额暂定为1687022.5元。2022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二三项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等物资,合同含税价总额暂定为2058900元。202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小型材料采购费用6188143.29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7月末支付原告材料采购款100万元整,2024年8月末支付100万元整,2024年9月末支付200万元整,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2188143.29元,最迟2024年11月末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就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1.5倍计算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方还应当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诉求解决。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9850元。 2024年12月1日,原告与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诉讼标的6188143.29元的6%即371288.6元向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支付时间为原告获得案涉款项3日内支付。因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和解、调解或者单方解除委托,原告需一次性向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71288.6元。原告至今未向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支付过法律服务费。 另查明,202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3.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6188143.29元欠款本金及以618814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24年202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188143.29元货款,并以6188143.29元为基数,按违约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3.1%×1.5=4.6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与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律师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即按原告获取案款后三日内按6%的比例支付,《民事委托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但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850元问题,该两项费用系原告进行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188143.29元,并以618814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850元,共计14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48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