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金达邦贸易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9888T,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西环路169号(经营场所:江阴市新桥镇新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达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9077760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其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建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达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邦公司)、原审第三人郁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公司仅需向金达邦公司支付79325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卖方是郁建华,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主体有误。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从录音证据中,郁建华确认其公司结欠货款是结欠的郁建华本人的而非金达邦公司的,也陈述系借用金达邦公司的抬头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委托金达邦公司向其公司开票。且案涉购销合同上,郁建华亦在供方一栏签字。显然郁建华系真实的出售方。2.即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郁建华为实际出卖人,则也应当是金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上,郁建华在供方(金达邦公司)一栏签字。金达邦公司在一审中回避了案涉买卖合同的各种细节问题,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均是郁建华一人参与,全权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即便金达邦公司否认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其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郁建华有代理权。3.双方对货物价格降价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公司结欠的货款仅为79325元。其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郁建华就降价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郁建华也认可已将降价结算单交付给金达邦公司,作为金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降价结算合意对金达邦公司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金达邦公司答辩称,郁建华与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之间是亲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可信度。其公司与宝力公司建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对包装的价格及税费都进行了特别约定。事实上该约定对其公司比较苛刻,一般的买卖合同都不会涉及包装价格和税费承担的问题。如果在履行中,涉及到重大价款调整,肯定有补充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从未达成过变更条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宝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郁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其本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出卖方,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宝力公司和金达邦公司,与其无关,其仅是因为与宝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亲属关系而介绍了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其次,其本人无权代表也未代表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就降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其仅是根据宝力公司的请托向金达邦公司传达了宝力公司要求降价的意见,但金达邦公司未同意,因此宝力公司关于降价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达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力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1725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17257.5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宝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宝力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金达邦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及价格详见附页,表中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宝力公司实际用量为准结算。(一)以上所定的金额不含税费,开票按10%结算。合同另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釉面陶瓷S型瓦(灰色),1.瓦:14张每平方米,出厂价4.3元每张,数量120000,金额516000元,2.屋脊瓦:5张每平方米,出厂价4元每张,数量4500,金额18000元,3.沟瓦:5张每平方米,出厂价4元每张,数量800,金额3200元,4.封头:出厂价30元每张,数量100,金额3000元,总价540200元;墙地砖,食堂墙砖:规格300*600,1300平方米,数量7224,8元每片,金额57792元,卫生间地砖(车间卫生间、厂区卫生间):规格600*600,2200平方米,数量6111,19元每片,金额116109元,卫生间墙砖(车间卫生间、厂区卫生间):规格300*600,4950平方米,数量27500,13.5元每片,金额371250元,过道地砖,300*600,2500平方米,数量13888,13.5元每片,金额187488元,室内地砖食堂地砖:规格800*800,3456平方米,数量5400,38元每片,金额205200元,服装间二层办公室、公共区,服装一层大厅、条染二层办公室:规格800*800,2950平方米,数量4609,38元每片,金额175142元,总价1112981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开票按10%结算,送到宝力公司厂里。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均提供了该产品购销合同,金达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需方处有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斌签字,供方处有金达邦公司盖章,报价单与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金达邦公司骑缝章,报价单上有金达邦公司盖章,宝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需方处有宝力公司盖章,供方处有金达邦公司盖章,郁建华签字,报价单与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金达邦公司和宝力公司骑缝章,报价单上有金达邦公司盖章。其余内容一致。
金达邦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26日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均由宝力公司员工徐真兰签字,以上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与金达邦公司提供的入库表数量一致。宝力公司对徐真兰的签字无异议,对于收到送货单上载明数量的货物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宝力公司主张与郁建华达成降价合意,关于送货单项下托盘价格,金达邦公司认为每个价格为90元,宝力公司认为每个价格5元。一审诉讼中,金达邦公司认可按照宝力公司认可的单价每个5元结算。
金达邦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579325元的增值税发票。金达邦公司认可已收到宝力公司150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是谁
金达邦公司认为其公司系出卖人,宝力公司主张郁建华系出卖人。宝力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主张在该购销合同上郁建华于供方处签字,郁建华是实际出卖人,郁建华借用金达邦公司的名义与宝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郁建华陈述其仅为介绍人,并非借用金达邦公司名义与宝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在金达邦公司处签字是应宝力公司的要求,当时报价的并非金达邦公司一家,其签字是为了区别于其他报价人。
二、双方是否对价格达成以1579325元结算的另行约定
1.宝力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9日的销售合同及2019年1月20日的销售合同,主张郁建华供货后宝力公司发现郁建华供应的装潢材料价格高的离谱,所以跟郁建华重新调整了价格,双方最终确定所供装潢材料降价后的价格是1579325元。此后,郁建华为了与发票相匹配,最终结算金额又制作了增值税发票所附的销售合同,2019年1月9日开具的7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与2019年1月9日补出具的合同金额是一致的。2019年1月20日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与补制作的销售合同金额是相对应的,2019年12月16日合计金额是173755元,对应的补制作的销售合同宝力公司未找到。宝力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和金达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是有出入的,说明郁建华有降价出售的事实。金达邦公司对该两份销售合同上金达邦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销售合同系根据宝力公司财务称做账需要,金达邦公司提供了空白的合同,手写内容均不是金达邦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这两份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宝力公司的证明目的。郁建华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两公司最终结算以及协商的过程其并不清楚。
2.宝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统计表、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金达邦公司开具给宝力公司的发票,与送货单不一致,无法证明结算以金达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反而能证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579325元。金达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宝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约定的单价是不含税单价,约定的税金是10%,所以在开票的时候必然导致数量和金额不一致,因为开票的税点是16%,而且金达邦公司向宝力公司提供的货物是附有包装的,涉及到包装的托盘价格也有几万元,其公司在开票时也不会作为货物进行开票,所以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最后结算。
3.宝力公司提供了2019年5月20日苏州顿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鑫广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鑫广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予以证明郁建华为了方便和其公司的业务往来,注册成立了鑫广公司,主要成员是郁建华和其妻子徐海英,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系在郁建华借用金达邦公司抬头去宝力公司承接案涉买卖纠纷之后。郁建华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日后方便自己开展业务,不用再去借其他公司的抬头。郁建华的鑫广公司后期供给宝力公司的相同产品价格,食堂瓷砖300*600的含税价格为6.5元,本案相同产品标价不含税8元,卫生间地砖600*600含税价为18.5元,本案相同产品不含税19元,以上事实证明案涉郁建华与宝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墙地砖价格偏高,导致双方重新结算系有相关事实与依据。金达邦公司对信用公示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信用报告显示郁建华与其妻子成立的公司在2018年8月,恰好也与案涉合同签订及第一次履行的时间非常接近,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公司,没有借用资质的必要。对于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同规格的产品不代表成本和售价就一样,即便是完全一样的商品,售价有高有低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4.宝力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11日陈建国(宝力公司陈述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郁建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陈建国问“按照之前你们对账的结账还欠你多少钱”,郁建华回复“没付我还有七万多块”…陈建国问“那我跟你的往来这笔生意是你在做,借的它的抬头,跟我这边来做的生意,我和你,你和邵斌结好账,就是整个这批货物结好帐欠你七万多,你刚刚说是不是七万多?”,郁建华回复“七万多”…陈建国问“那,郁建华,我这次看也看不懂,你这次你是他的代表还是金达邦的什么,在这次交易中,是你的生意拿给他做的还是你的生意是你借他的抬头做的?”,郁建华回复“我借他抬头做的”,陈建国问“那你借他抬头做的,那你谈的价格是通过他的还是通过自己的,那你后来不是重新核价的嘛,核价是你确认还是他确认?”郁建华回复“他也确认的”,陈建国问“那他也要确认的,那么单子他有没有确认?当初和邵斌谈的,不是当初你们谈的一个价格的么,不是让你开票开150万,开多少钞票的。他是谁?老板还是谁,老板是谁?”…陈建国问“你有没有付他,跟他有什么往来?”,郁建华回答“没什么往来,就是为了那笔生意,我跟他合弄的,乃么我现在欠他钱。”陈建国问“跟他合弄,欠他多少钱?那么欠他钱是你平时进货的钱还是什么钱?”,郁建华回答“进货钱”,陈建国问“那进货钞票么你总归有货的啊,你进货钞票跟他有这么多往来?”…陈建国问“那么会有这么多?五十几万么也有不少瓷砖,是不是,那么你这笔业务么是你接他的抬头在他那里开的票,借他的抬头做了这笔生意,那么也没有跟他说明什么,是不是?”,郁建华回复“都是从他帐上走的,打个比方,到广东去进货,是金达邦公司的钞票打到广东去的”,陈建国问“操作么都是你操作的?”郁建华回答“嗯”,陈建国问“那他们有没有授权,因为你们经常有往来的也没有授权是不是?”郁建华回答“没”…陈建国问“那你欠他钱意思是他在帮你打官司拿五十几万还是你问他拿的或五十几万?什么样的情况?还有当初你和她确认下来的数字那张纸邵斌不是和你签了一张纸的嘛?和你最终谈好多少价格的,那张纸在谁那里?”郁建华回答“一起给他的”,陈建国问“就是谈好多少价格的纸业给他的?”,郁建华回答“都给他的”,陈建国问“那张纸头也给他的?那确认好价格的纸头为什么要给他?”,郁建华回答“他问我拿的”…
郁建华与邵斌录音中,邵斌问“那你欠他钱也不能这样搞的,我跟你谈好的是157万,票开过来的也是157万多点,已经全部处理好了,你突然之间,你欠金达邦是你跟金达邦的事情,怎么封到我帐上?你说说看,我欠你只有7万多,票也开过来了,付了150万,你欠金达邦的事情跟我不搭界,我最多欠你的7万多付给你,我年前想想还跟你说的,说还有7万多不付给你了,别的地方多付点给你,你说没事的,没事的,你还这么说的,照道理你老婆的亲戚你招呼好打的,怎么弄成这样?”郁建华回答“我老婆弟弟的朋友,隔房弟弟的朋友,做银行的”,邵斌问“就是当时后来我跟你由于质量问题,还有价格嫌高嫌低不算数的,后来结给你那张157万,我跟你姐夫、你、包括你老婆都在处理开的,等于说现在不承认了?做生意不能这么做的…我跟你处理的都不算的?打个比方那个瓷砖当时8元一片,后来算的6.5元,后来你自己的公司都只有6.5元开票价格给我的不是清清楚楚的嘛,省的被老板骂,不都是按那个价格结算的嘛。…后来扣掉28万,问的你包括你的老婆都同意了,我才给老板处理的那个价格”,郁建华回答“就是她不同意,我老婆就是不同意”,邵斌问“当时不是同意的”,郁建华回答“她骂我三天”…,邵斌问“以前我给你的一张结账的依据呢,你拿去的,不然会结157万钱的?结账的依据”,郁建华回答“春兰不是有的”,邵斌问“春兰已经问过了,她只有你送货的送货单和你的发票,又没有结款的依据的。结款的依据不是当时我和你签了当你让你发票按照这个开的嘛”,郁建华回答“你不是有一份合同的嘛”,邵斌问“合同不是鬼吗,后来不是有结账的依据的嘛”,郁建华回答“只有送货单”,邵斌问“后来不是有拉出来的总单子上这样扣掉多少钱,那样扣掉多少钱,扣掉后总结出来时157万,扣掉28万的那张单子,不是让你按照那张单子开票的嘛”,郁建华回答“180几万扣掉28万不是150几万嘛”,邵斌问“是150几万”,郁建华回答“那张纸没有了”,邵斌问“为什么没有了,照道理那张结算单有的”,郁建华回答“那张没有了”,邵斌问“我当时的时候不是让你和你老婆讲按这张单子开过来发票,无锡开过来结掉,157万,后来不是开出来也是157万”,郁建华回单“那张没有了”…,邵斌问“单子就是600*600的地砖,本来38元一块后来我结的28元,还有300*600的本来是8元一块,我结的是6.5元一块”,郁建华回单“那张单子没有了”。
宝力公司据此予以证明郁建华系借用金达邦公司名义与宝力公司开展买卖装潢材料业务,郁建华与宝力公司结算后确认宝力公司还结欠货款金额79325元。金达邦公司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郁建华并没有权限代表金达邦公司就减免货款与宝力公司协商或作出承诺;其次,该份录音形成在金达邦公司向宝力公司起诉之后,从逻辑上讲,若金达邦公司按宝力公司的主张进行结算,也不可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郁建华与宝力公司的控制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在金达邦公司起诉之后,以录音的方式予以反证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郁建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郁建华陈述与陈建国通话录音中所说的欠的7万余元是指开票157万元多宝力公司尚未支付给金达邦公司的钱,并非是宝力公司所称最终的结算价格还欠7万余元,对于最终结算情况,郁建华不清楚。当时是因为陈建国与郁建华通过多次交谈,陈建国是主张要求降价,郁建华也向金达邦公司转述过宝力公司的要求,但是最终结算情况,郁建华不清楚。
对于郁建华与邵斌的录音,金达邦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录音资料内容反映郁建华在录音中已明确向对方表示过已去金达邦公司协商货款事宜,但金达邦公司不同意协商。所以郁建华已清楚向宝力公司表明了金达邦公司的态度。对于宝力公司想证明的交易事实经过有异议,因为本案所涉的事实金达邦公司认为有双方的合同、报价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从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来看,里面连包装费用及税金的支付都做了清楚的表述,所以双方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按照正常商业交易习惯,理应书面签订变更协议。郁建华与宝力公司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所以郁建华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向宝力公司吹牛还是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宝力公司的亲情威胁,所以郁建华也向金达邦公司陈述说明了录音与事实之间是不符的。综上,金达邦公司认为宝力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同时郁建华也明确向金达邦公司陈述了其无权代表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进行合同变更事宜的协商,所以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成立。郁建华对于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郁建华与宝力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的谈话,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郁建华认为没有向宝力公司承诺变更了交易价格。
以上事实,由金达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宝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明细、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购销合同的出卖方是谁;2.双方对于货物价格有无进行降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3.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均为金达邦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也为金达邦公司。虽然,宝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郁建华在出卖方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郁建华系金达邦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购销合同中亦未明确郁建华的身份。宝力公司提供的录音系本案诉讼后发生,该录音仅为宝力公司相关人员与郁建华之间的陈述,郁建华在录音中陈述系其借用金达邦公司抬头与宝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在其他录音中其又陈述与金达邦公司系合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系涉案买卖关系的介绍人,陈述不一。宝力公司提供的录音尚不足以证明郁建华系实际出卖人,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证明郁建华系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人,故依法认定出卖方为金达邦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宝力公司主张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发现报价单价格过高,对于价格进行了降价协商,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但宝力公司无法提供录音中提及的双方就降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单子”。鉴于争议焦点1中关于录音的认定,宝力公司提供的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降价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而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郁建华有权代表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就降价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即使郁建华与宝力公司就降价达成一致意见,该降价合意亦不能约束金达邦公司,宝力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实际宝力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故该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达成以1579325元的结算合意。宝力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20日苏州顿邦贸易有限公司与鑫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墙砖等价格比本案价格低,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价格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双方按较低价格结算涉案货物。综上,本案中关于货物结算价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报价单认定,关于托盘,双方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未有约定,金达邦公司主张按照每个90元计算没有依据,金达邦公司认可按照每个5元计算,宝力公司亦认可的托盘的金额为每只5元,经核算,托盘总价认定为2920元,其余部分认定为1806765元,合计1809685元。又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关于开票金额,由宝力公司承担10%税费,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该部分计算为157932.50元,以上合计1967617.50元,扣除宝力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宝力公司尚需支付金达邦公司467617.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达邦公司主张符合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宝力公司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宝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达邦公司货款467617.5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6761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金达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242元,由金达邦公司负担1175元,由宝力公司负担11067元(金达邦公司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公司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宝力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法院不再退还,该款由宝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金达邦公司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出卖方是谁,郁建华是否有权代表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达成降价合意。
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出卖人为金达邦公司并无不当。首先,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合同双方为金达邦公司和宝力公司。案涉购销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在供方处盖有金达邦公司的印章,需方签有邵斌的名字,一份在需方处盖有宝力公司的印章,供方盖有金达邦公司印章并签有郁建华的名字,显然为两个公司之间的缔约。其次,郁建华在合同上供方处签名并不代表其为合同相对方。供方处明确盖有金达邦公司的印章,郁建华仅是金达邦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性质与在金达邦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在需方处签字的邵斌是一样的。邵斌系代表宝力公司,郁建华代表金达邦公司。其三,郁建华与金达邦公司之间内部是何关系并不影响金达邦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郁建华与金达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宝力公司无关。对外系金达邦公司与宝力公司签订合同、开票履行合同。因此,金达邦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出卖方。
关于郁建华是否有权代表金达邦公司降价的问题,首先,案涉购销合同上并未载明对郁建华的授权内容,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上明确了货物规格、数量和金额,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金达邦公司对郁建华的授权范围包括价格调整。其次,郁建华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既然宝力公司认为郁建华系借用金达邦公司的抬头与其公司缔约,则对于合同核心条款的变更也应该要求郁建华以金达邦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达成合意,同时宝力公司也未提供与郁建华之间的相关降价协议,因此宝力公司亦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其三,宝力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郁建华已经明确将降价结算单给了金达邦公司,但郁建华从未认可金达邦公司已经同意该降价方案。一审和二审庭审中,郁建华也明确其确实将宝力公司的降价方案给了金达邦公司,但金达邦公司未同意。综上,宝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金达邦公司之间就降价达成了合意。
综上,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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