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10032***与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003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备退款17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设备定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签订一份熔喷布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120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20年5月5日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5月6日给付被告设备款1200万元,合计1220万元。之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给原告,且设备质量以及设备的运营,经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目的,故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退款给原告170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款给原告44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70万元)。协议成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退款100万元,共计退款270万元,尚欠170万元及设备定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宝力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实际参与交易,合同公司没有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信息这些账款公司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卖方陈建国(甲方)以宝力公司名义与买方***(乙方)签订《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1.6米熔喷布生产线,设备价款1200万元。乙方2020年5月5日支付甲方定金50万元,2020年5月6日支付余款1150元,同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设备。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5月5日通过苏丽洁向邵鑫(邵鑫燚)转账20万元,于2020年5月6日通过苏丽洁向邵鑫(邵鑫燚)转账840万元。同日,***通过时培昌转账陈阿南360万元。
2020年5月17日,卖方陈建国以宝力公司名义与买方***签订《生产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卖方在2020年5月18日北京时间下午6点之前将熔喷布生产设备出产的熔喷布质量达到原定的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该设备双方商定成交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如卖方在2020年5月18北京时间下午6点之前将熔喷布生产设备出产的熔喷布质量达不到原定的生产出产品的质量标准,该设备双方商定成交价为人民币600万元,买方自己生产调试。
2020年5月25日,邵鑫通过银行转账给苏丽洁170万元。
2020年6月10日,陈建国(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退给乙方440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给乙方170万元,6月20日支付剩余270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44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设备质量、设备维修、维护、整理、提升运行质量、人工费、水电费、管理费等一切事宜的补偿,今后甲乙就熔喷布生产线再无纠葛。
2020年6月22日,邵鑫通过银行转账给苏丽洁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国变更为邵斌。
审理中,***陈述陈建国系宝力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合同系在宝力公司办公室签订,并提供网页2份,显示宝力公司联系人为陈建国,专利证书中有陈建国的名字。该网页均为免费发布信息。
审理中,***提供2020年10月23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陈建国的手机通话录音,双方对付款金额进行了协商。
审理中,***确认在与陈建国签订合同,没有宝力公司出具给陈建国的委托书或证明,当时讲好了只能以个人名义签,不能盖章。
审理中,本院曾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是否变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生产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生产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页、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力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宝力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虽然《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生产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抬头用的是宝力公司,但宝力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中也未涉及到宝力公司。***亦确认宝力公司未出具委托书或证明给陈建国,当时讲好了只能以个人名义签,不能盖章。故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就已经明确当事人为***与陈建国个人,而非公司。2、***支付的1220万元款项均系由个人支付给个人,并未由宝力公司收取,宝力公司亦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述行为均不符合相关公司经营的管理规定,故不能证明宝力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3、***陈述陈建国系宝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宝力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合同系在宝力公司陈建国的办公室签订,并主张网页上宝力公司联系人为陈建国,专利证书中有陈建国的名字。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宝力公司于2016年就将法定代表人由陈建国变更为邵斌,***无证据证明陈建国系宝力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且即使陈建国系宝力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合同在宝力公司签订,网页上宝力公司联系人为陈建国,专利证书中有陈建国的名字,亦不能证明陈建国对宝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宝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法上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和陈建国,故***主张宝力公司返还货款及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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