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3民初7385号
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智能仓储冷链物流基地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于2024年4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0日为1725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8699.2元;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就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义务,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为实施智能冷链仓储物流基地建设(EPC)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原告为参与招标,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23年4月28日,原告向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9.1万元,用途为招标代理费。同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成功中标智能冷链仓储物流基地建设(EPC)项目。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智能仓储冷链物流基地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既未依约支付预付款,亦一直未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均各种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经查,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注册资本5000万元,至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寄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于4月22日签收,被告某丙公司拒不签收。截止起诉日,二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就收到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意返还投保保证金,同意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为参与投标被告某乙公司招标的智能冷链仓储物流基地建设(EPC)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向某乙公司支付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联合体成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城安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项目。同日,某甲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招标代理费491000元。
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合同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合同发包人)签订《智能仓储冷链物流基地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约30400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第2.2.1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和仓储条件,在开工后继续协助解决遗留问题;第17.3.1条约定:本项目工程预付款10%,其余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季度付款。
同日,某甲公司就某某项目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完工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某甲公司支出保险费102350元。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因场地不具备开工条件,某甲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2023年4月25日至6月8日期间,某甲公司为订立、履行案涉合同,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等差旅费共计16650.20元。
2024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某乙公司解除案涉合同,要求某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律师函。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注册成立,2022年10月28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智能仓储冷链物流基地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且合同签订至今也不具备开工条件,某乙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并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甲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律师函,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某乙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2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期间所支出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招标代理费491000元、建设工程完工履约保证保险费102350元、差旅费16650.2元均属于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赔偿。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某甲公司未能施工某某项目,某乙公司占用投标保证金,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不属于因某乙公司违约产生的必然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的《智能仓储冷链物流基地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已于2024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建设工程完工履约保证保险费、差旅费合计610000.20元;
四、被告山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