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5257号
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金山西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鲍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丰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殷刚冬。
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计5418元,由原告无锡市东置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