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海,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玉和,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隆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东路北侧汇龙国际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临港产业园世纪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耿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作海、尤玉和与上诉人徐州隆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章公司),被上诉人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285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作海、尤玉和共同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488735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所涉5号楼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该规定的,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中标无效,但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并无相应条款规定中标无效。而本案工程既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亦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更非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结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自主决定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之规定,即本案工程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据此,涉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5号楼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涉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所涉的工程款让利、规费扣除及主材让利等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根据《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应认定为无效。2.承诺让利的行为有可能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侵害公共利益。如果承包人再予以大幅让利,极有可能危及工程质量,危及广大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最终侵害公共利益。3.涉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转包本案5号楼土建工程,且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中标价)为3364.5428万元,与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一致,对于《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所涉上述条款的内容上诉人自始不知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违法形成的《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认定为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有违公平原则。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中的相关让利条款也应属无效,不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那么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情理均不能将《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1.即便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存在争议,也即现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应认定最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本案工程价款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所得,而鉴定所得价款系涉案工程的成本价,也就是上诉人丝毫利润未得,如再将《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扣除相关让利,且在让利9%的在基础上,在扣除主材价格调整,上诉人就将处于亏损状况,在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无效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此举变相鼓励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且使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而从中受益,明显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建筑行业的发展也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四、一审法院业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中无上诉人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造价12%不作下浮调整。但结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所涉的工程款让利、规费扣除及主材让利等条款仅是针对5号楼土建、水电工程,那么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也不应作规费扣除及主材让利扣除,一审法院对于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扣除了规费161972.23元及主材让利235019.43元合计39699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当期《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主材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不应按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给法庭的无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主材定价。《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第7条工程材料约定:“材料进场以发包方指定厂家、品牌进场”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本就无效,主材价格既然不能由被上诉人指定,在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有相对客观公正的徐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当期《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的情况下,那么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再按照其单方提供的主材价格清单记载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当。
针对**、**、张作海、尤玉和的上诉,隆章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的案件的事实确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于其他上诉部分的理由均是不成立。具体理由同一审庭审意见。3.张文是张作海的亲弟弟张作山的儿子。张文在原审庭审中参与旁听,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也参与对账,而且是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他也在工地。
隆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将汇龙国际五期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下浮12%款即547133.08元及利息,从应付款项中扣减;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不作下浮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下浮12%,依据是《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中尤玉和及张文的签字,而尤玉和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文是本案被上诉人张作海的儿子,该总价下浮12%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其次,除本案被上诉人外,《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中签字的“邵艾山、刘彬”施工的4#、6#北侧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均按总价下浮12%。且汇龙国际项目的其他项目,包括被上诉人承建的5#楼土建,均总价下浮。故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的总价下浮12%的主张。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为809588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远远低于诉请金额,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300元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案件的纠纷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决算审计,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30691544.05元,而上诉人决算审计的总价与本案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隆章公司的上诉,**、**、张作海、尤玉和共同答辩认为:1.关于涉案5号楼地下车库,双方当事人仅有口头约定,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隆章公司主张5号楼地下车库及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应下浮12%。虽然提交了《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材料,但该份材料上没有四答辩人的签字。虽然注明写有尤玉和、张文的内容,但这个尤玉和三个字不是本案的答辩人尤玉和所签名,上面的名字都写错了。张文是谁我方不清楚,不是本案的四个答辩人,即便张文是张作海的儿子,即使是张文所签字。其没有四个答辩人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四答辩人签字,对四个答辩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即便4号楼、6号楼有下浮,不能由此推定四答辩人也认可上述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隆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四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请标的为600万元,并非809万元。虽然曾变更诉请为809万元但因为没有缴纳变更增加诉讼费用,一审未予理涉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关于鉴定费用,由于隆章公司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导致答辩人支付不了工人工资而被迫提出诉讼,鉴定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人广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张作海、尤玉和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隆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等合计6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隆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作海、尤玉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隆章公司支付工程款8095886元(总工程款30691544.05元-已付工程款225956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广厦公司向隆章公司出具《汇龙国际花园5#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我单位保证以工程决算总价下浮9%让利于贵单位(让利幅度7%-15%);2.我单位保证在收到贵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后立即开工,并在440天内竣工;等。
2013年7月10日,隆章公司(发包方)与广厦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厦公司承建邳州市汇龙国际花园五期5#楼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300万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调整,承包方本着优惠的精神,同意最终以工程决算总价的9%让利于发包方,主材价格每月考察一次,主材价格参与让利,主材价格经发包方市场考察认可后计入决算,承包方必须无条件认可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标准:1、土建执行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人工费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各项取费按社会保障费3%(费用由发包方同意缴纳,施工方在决算时不予计取),税金3.48%,临时设施费1%,检验试验费按0.4%(试验费由承包方承担),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费0.08%,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2.2%,考评费1.1%,奖励费0.7%(考评费和奖励费此两项费用暂不计入造价),以上各项如遇政策性调整时均不予调整。2、安装执行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人工费执行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各项取费按社会保障费2.2%(费用由发包方同意缴纳,施工方在决算时不予计取),税金3.48%,临时设施费0.6%,检验试验费按0.15%(试验费由承包方承担),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费0.08%,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0.8%,考评费0.4%,奖励费0.2%(考评费和奖励费此两项费用暂不计入造价),以上各项如遇政策性调整时均不予调整。3、塔吊基础及施工电梯基础按15000元计取,不再调整。4、大型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拆费用按25000元计取,不再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甩项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公共部分装修、楼梯扶手、阳台飘窗护栏、基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主体三层封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八层封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十三层封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十八层封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封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装饰工程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保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向发包人提出结算申请,如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结算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履行结算手续的视为对此工程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认可;竣工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条款结算,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以发包人签订的变更单为准,在竣工结算时调整。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内容中所有与建设工程合同文本相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9月16日,隆章公司(建设单位)向广厦公司(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汇龙国际花园五期二标段5#楼,中标价:3364.54万元。
2013年9月16日,隆章公司(发包方)与广厦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厦公司承建邳州市汇龙国际花园五期5#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3364542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与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有抵触的地方,以附加条款协议书为准。
2013年9月18日,**、**、张作海、尤玉和与广厦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作海、尤玉和承包汇龙五期5号楼工程等。
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8月开工,2016年1月4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已付款数额为23847572.63元(已扣除水电部分工程款211820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张作海、尤玉和申请,法院委托江苏仁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汇龙国际花园五期5#楼土建工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进行工程价格鉴定,江苏仁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出具了苏华工鉴字【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一)总价不下浮造价1.5#土建造价为:22746561.68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造价为:4409472.83元;以上共计27156034.51元。(二)主楼下浮9%、地库下浮12%后造价1.5#土建造价为:20699706.02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造价为:3880336.09元;以上共计24580042.11元。(三)主楼(9%)及地库(12%)下浮造价1.5#土建造价为:2046855.66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造价为:529136.74元;以上共计下浮2575992.4元。**、**、张作海、尤玉和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0元。
2021年3月29日,江苏仁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一)总价不下浮造价1、5#土建具体如下:(1)5#土建原报告造价为:22746561.68元;(2)5#土建调整后造价为:25735110.65元(a.税金按3.48%调整:126020.08元;b.规费按规定计取:840880.81元;c.材料价格按徐州工程造价信息调整:1548357.74元;d.土方回填等问题已计入)。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具体如下:(1)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原报告造价为:4409472.83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调整后造价为:4956433.4元(a.税金按3.48%调整:23441.3元;b.规费按规定计取:161972.23元;c.材料价格按徐州工程造价信息调整:235019.43元;d.土方回填等问题已计入)。综上所述,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原报告造价为:27156034.51元,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调整后造价为:30691544.05元。(二)主楼下浮9%、地库下浮12%后造价1、5#土建具体如下:(1)5#土建原报告造价为:20699706.02元;(2)5#土建调整后造价为:23418950.69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具体如下:(1)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原报告造价为:3880336.09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调整后造价为:4361661.39元。综上所述,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原报告造价为:24580042.11元,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调整后造价为:27780612.08元。(三)主楼(9%)及地库(12%)下浮造价1、5#土建具体如下:(1)5#土建原报告造价为:2046855.66元;(2)5#土建调整后造价为:2316159.96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具体如下:(1)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原报告造价为:529136.74元;(2)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调整后造价为:594772.01元。综上所述,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原报告造价为:2575992.4元,5号楼土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调整后造价为:2910931.9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双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三、工程总数额应如何认定;四、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厦公司与隆章公司在通过招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即在确定中标人前,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强制性规定,而涉案工程**、**、张作海、尤玉和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实质性协商的结果,且**、**、张作海、尤玉和依据上述约定组织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与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有抵触的地方,以附加条款协议书为准。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主材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约定,主材价格每月考察认定一次,主材价格参与让利,主材价格经发包方市场考察认可后计入决算,承包方无条件认可执行,现隆章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时段的主材价格清单,该主材价格清单记载的内容与同一小区其他楼栋的主材价格清单内容基本一致,无证据证明该主材价格清单载明的主材单价明显与当时的市场价严重不符,**、**、张作海、尤玉和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该“主材价格清单”的情况下,要求依据施工当期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以隆章公司提供的主材价格清单记载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关于规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社会保障费由发包方同意缴纳,施工方在决算时不予计取”,根据该约定,规费不应再行计入工程价款。因此,5#土建造价为23345872.1元(25735110.65元-规费840880.81元-材料调整1548357.74元)、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造价为4559441.74元(4956433.4元-规费161972.23元-材料调整235019.43元)。根据《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款让利9%,故5#土建造价下浮9%为21244743.61元。隆章公司主张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下浮12%,但其提供的《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中无**、**、张作海、尤玉和签字,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造价不作下浮调整。因此,**、**、张作海、尤玉和的工程总价款为25804185.3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已付款数额为23847572.63元。有争议数额为18930元(2017年8月7520元维修费、2018年2月750元、10660元维修费),隆章公司未提供该三笔款项支付凭证,故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数额1956612.72元(25804185.35-23847572.63)。关于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无效,利息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LPR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张作海、尤玉和要求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结合双方关于5#土建的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2个月内无息付清的约定,质保金部分应按该约定返还并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至2016年1月12日前隆章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19270.41元[21244743.61元(土建)×97%+4559441.74元(人防地下车库未约定质保期)-隆章公司已付23847572.63元]。至2021年1月11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5#土建的质保金637342.31元(21244743.61元×3%)应于2021年1月12日起返还并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隆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作海、尤玉和支付工程款1956612.72元及利息(以131927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19270.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5661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作海、尤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张作海、尤玉和负担28500元,隆章公司负担2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隆章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0元,由隆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张作海、尤玉和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第二,涉案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广厦公司与隆章公司在通过招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张作海、尤玉和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当然无效。但**、**、张作海、尤玉和四人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故其有权依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作海、尤玉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关于主材价格下浮以及规费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张作海、尤玉和挂靠广厦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7、8月份即已经开始施工,因此,**、**、张作海、尤玉和否认其对《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张作海、尤玉和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坚持以挂靠的方式进行工程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既然达成合意,即应当对约定的内容以诚信的方式予以履行,而不应当以下浮的约定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张作海、尤玉和主张以《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作为计算主材价格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附加条款协议书》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让利的12%如何认定的问题。隆章公司主张5#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车库应当按照《汇龙国际花园4#5#6#北侧地下室》证据中的约定予以下浮,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无**、**、张作海、尤玉和四人的签字认可,对于隆章公司主张的张文的签字,**、**、张作海、尤玉和均不予认可。隆章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张作海、尤玉和同意此项工程按此下浮的情况下,此项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分担问题。**、**、张作海、尤玉和四人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实际上因其未能按期缴纳此部分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审查的依据仍为其未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即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0元,由**、**、张作海、尤玉和负担45899元,由徐州隆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