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2执25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一、被告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8968%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3452%计算)。二、被告***、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廷法、卞庆中、***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廷法、卞庆中、***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20年7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7月2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7月28日,本院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9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
5、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1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询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走访。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邳州市奚仲东路北侧、建设北路东侧)办公用房房地产财产线索,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所得案款2020410元,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由本案与另案平均分配,本案所得案款1010205元。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杲 远
审判员 孙 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永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