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前、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
一审被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耿开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国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前、一审被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江苏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木工结算单》、《瓦工结算单》系在特定背景下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1.案涉《木工结算单》是为了向政府信访讨要工人工资而估算的工程量。***在上面签字是为了配合**前信访,同时为了防止该虚假材料成为日后**前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而在该清单合计款项后特别注明了“以实际结算为准”。2.案涉《瓦工结算单》仅有项目部技术员王伟、吴井柱的签字,并无***的签字确认。且根据王伟、吴井柱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案涉两份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出入,是为了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讨要农民工工资而大约估算的,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王伟、吴井柱签字前未告知***,***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应付劳务费的依据。3.本案属于工程劳务款纠纷,***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富城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书》中包含了**前木工及瓦工工程量及劳务费,依法应作为双方据实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两份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主张为了配合**前上访而出具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在木工结算单上书写了“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之后双方就该工程另行进行了结算。案涉木工结算单载明了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结算总价等内容,应当认定为**前、***就木工工程所作的结算凭证。2016年12月的瓦工结算单上有***所雇技术员王伟的签名,能够证明**前的瓦工工程量及相应造价。***认可王伟系其雇佣的技术人员,即使***未在案涉瓦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亦对***产生约束力。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两份结算单,一、二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与富城公司之间的《竣工决算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因**前未参与***、富城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亦不认可该审计结果,故该审计内容与**前无关,一、二审法院未将《竣工决算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