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板出租站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3781号 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吴闸村委会院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元,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第三人: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695720.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架管1993.25米、扣件2987个、螺丝1467个或折价54680.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建“墩集村农民公寓”工程时,租赁原告钢管使用。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配比为1.5米每个,超过扣件比例每个每天0.012元,如果租赁物丢失,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6元、螺丝按每个0.6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累计产生租赁费876500.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99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租赁费696600.51元。另外,被告还有1993.25米架管、2987个扣件、1467个螺丝没有偿还,按照合同约定折价54680.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拆卸费用和运费,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拆卸费和运费合计46013.79元。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作为乙方的被告***、***与作为甲方的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板出租站签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结算及付款方法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如租赁物丢失,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6元,螺丝按每个0.6元,顶丝按每个20元赔偿。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用完毕,退完货后,15日内乙方及时派人与甲方完成对账结算事项,并签字。否则,即承认甲方提供的账目为准确数据。所欠余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第四项约定付款方法:每月10日之前结算当月租金,架管返清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如乙方不按时结算租金,甲方有权停乙方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以欠款额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签字。 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茂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茂钢管租赁站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结算日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扣件出租数量28072件,回收数量25085件,扣件累计在租量2987件;架管出租数量43716.25米,回收数量41723米,架管累计在租数量1993.25米,以上应收租金合计875620.31元,其他费用880.2元,已收款合计179900元。”明细汇总表中载明:“缺失螺丝数量为1467元,单价0.6元,费用合计880.2元。”同日,被告指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称,之所以当庭计算出来的租金与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租金相差880.2元的原因在于,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将1467个螺丝按照0.6元每个折价后产生880.2元的折价款,所以原告将该880.2元计算到租金里去,现在当庭将诉请金额扣减该螺丝的折价款为695720.31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管架出租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租金的数额,原、被告共同制作《结算清单》,被告指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结算为696600.5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95720.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以欠款额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95720.31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6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返还不能,按约折价赔偿,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结算时确定尚未返还的架管为1993.25米,扣件为2987个,螺丝1467个,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架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6元、螺丝按每个0.6元赔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板出租站租赁费695720.31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755720.3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架管1993.25米,扣件2987个,螺丝1467个。如租赁物返还不能,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架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6元、螺丝按每个0.6元折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