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沂永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938号
原告: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池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新沂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增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被告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永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安达公司与永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三份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其生产厂区及生产车间设计图纸内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安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为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永隆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审核、结算,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合同固定价款60万元。永隆公司已付款3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安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有支付。为此提出诉讼。
永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依据江苏省2014版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执行,及国家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最新文件政策调整等,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按实调整结算。安达公司进行了施工,永隆公司对于安达公司施工质量没有异议。但安达公司并没有向永隆公司提供预决算材料,永隆公司并不知晓安达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也不知道安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无法计算工程价款。永隆公司现在已经预付40万元工程价款,对于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应当由安达公司提供预决算资料之后,找第三方进行审核,以便确定工程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达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4年12月12日,永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安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新沂唐店化工园区永隆化工生产厂区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安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约定:“1、固定价款为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2、依据江苏省2014版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执行,及国家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最新文件、政策调整等。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按实调整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消防弱电系统管线敷设完成甲方再付5万元,合同内消防设施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再付5万元,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2015年1月12日,永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安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永隆公司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图纸内的火灾报警、可燃气体报警及联动系统发包给安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5万元(含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付的5万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90%,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增加工程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结算。2017年12月12日,永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安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室内消防栓系统发包给安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万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90%,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增加工程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结算。安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已交付永隆公司实际使用。
2019年1月16日,安达公司与永隆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消防工程结算对账单》,载明三份合同固定价款分别为26万元、6万元、28万元,总价6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35万元;2017年11月29日付票15万元,2018年2月8日付票17万元,合计已付32万元发票;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5万元,未付票金额为28万元。永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9年1月31日,永隆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永隆公司与安达公司就永隆公司消防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部分虽然记载“依据江苏省2014版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执行,及国家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最新文件、政策调整等。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按实调整结算”,但结合上下文文义来看,应认定为出现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时按照江苏省2014版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国家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最新文件、政策调整等据实取费执行、调整结算。永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增减等需要按实调整结算的情形。且双方在2019年1月16日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永隆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亦予以确认。故对于永隆公司关于工程价款需由第三方审核确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永隆公司在与安达公司结算后又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5万元,故还应支付20万元。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永隆公司未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有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永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新沂永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