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81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
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平良货运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8241015Y,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头78号。
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0681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6幢8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市乡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1321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凤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平良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平良货运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溧阳市市乡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养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良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0577.3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平良货运部、***、道路养护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道路养护公司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平良货运部未作答辩。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及内容没有争议:
1、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1日8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02县道后***泰厂门口处,遇道路北侧停放的苏DL××**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电动三轮车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的苏BJ××**重型普通货车沿002县道由***行驶至002县道后***泰厂门口路段时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20年4月22日,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B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良货运部,实际所有人为***,苏BJ××**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平良货运部从事营运。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L××**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道路养护公司,***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三期鉴定情况:2022年12月19日,****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残疾;受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定费3060元。
5、医院治疗和垫付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溧阳市中医医院(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溧阳京华康复医院(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2日)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9099.74元(已扣除宜兴市个体诊所的医疗费用780元和在溧阳国大人民药房有限公司自行购药费267.70元)。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6、各项费用的认定:交通费300元。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147.44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同时要求扣除个体诊所的医疗费用和自行外购药费,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39099.7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根据现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
3、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25元(车辆修理费1525元及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溧阳市后*****车修配服务部的收款收据、维修清单及溧阳市别桥老充车行的车辆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经定损金额为1000元,车辆施救费无相关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救援拖车费用实属必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493.96元【(28124+6421)×1.84×7年×10%】。被告认可按照59284.80元/年×年限×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及现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残疾等级、标准及年限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按照现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99.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493.96元、财产损失费1625元等合计人民币95068.7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规定原告承担65%(即65/135)的赔偿责任,***和***各承担35%(即35/135)的赔偿责任。按规定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3909.97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882.57元,***和***各承担1013.70元。被告***、平良货运部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良货运部应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赔偿责任由道路养护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25996.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81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各承担4547.34元。原告支付的***定费30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和道路养护公司各负担793.50元。被告***、平良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1356.8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1356.8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3.70元,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平良货运服务部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溧阳市市乡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3.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定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4180元,由原告***负担1761元,被告***负担793.50元(被告平良货运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道路养护公司负担793.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彭 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闵 玮